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聲請人 劉月妹 相對人 丁文中 關係人 馮貴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丁文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月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馮貴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月妹為相對人丁文中之妻,相對人自民國102年11月9日起因老人癡呆症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4年2月12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師劉貞柏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鑑定過程中,相對人對法官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法官:是否認識你週遭的人?)【指聲請人】這是我太太,旁邊是我太女兒。(法官﹕是否知道我們今天來做什麼?)我不知道,我只是一個退伍軍人,不知道什麼是監護宣告。(法官﹕是否知道你的錢放在那?)這我不知道,我身上沒有錢。(法官﹕你知道你有錢在金融機構?)那是我個人的事。(法官﹕知道密碼?)我不知道。(法官﹕是否知道家裡的地址?)這裡是我住的地方。(法官﹕知道這裡的電話?)我很少打電話。(法官﹕帶1,000元買100元豬肉,是否要找錢?)我不知道。(法官﹕
如果出去要怎麼回來這裡?)我沒有確定。」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所提鑑定報告「丁員患有失智症,丁員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計算能力、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部分減弱,顯示個案因失智症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4年3月5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老年失智症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婚,與配偶未育有子女,惟其繼子女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由繼女馮貴英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表同意,而聲請人及關係人馮貴英亦同意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104年2月12日調查筆錄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及關係人馮貴英之意願,認由聲請人劉月妹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劉月妹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馮貴英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65條雖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惟該條立法理由係認為:「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係無意思能力者,即無法辨識利害得失,為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足見立法意旨建立在無意思能力者無法辨識利害得失而妥適表達意見,故有由程序監理人代為妥適表達意見之必要,以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幫助程序順利進行。又選任程序監理人,除涉報酬給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外,應考量具體個案中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有無紛歧之情來妥為決定,方為適當,故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之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監護宣告事件中,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時,法院方有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而有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院考量避免使當事人為無益費用之支出,認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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