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紹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6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紹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周紹文明知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某日晚間,在新竹縣竹東鎮商華市場,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攙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辰宣 (音譯)男子,並向黃辰宣收取價金200元,允黃辰宣賒欠300元(周紹文所得之財物即現金200元並未扣案)。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周紹文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紹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6522號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 蔡君瑜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相符(6522號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2頁)。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愷他命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利可圖。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賣給綽號黃辰宣的K菸,是我從商華市場以1包1000元價格買來的,我購買1包1000元愷他命,可配3分之2包的香菸,約
13、14支,1支K菸愷他命成本約60、70元,所以我賣給綽號黃辰宣500元,他給我200元,我賺了100多元,另他還欠我300元(本院卷第21頁)。是以被告得從買進賣出之間,賺取價差之利益,其在客觀上獲取利益,益證所為主觀上出於營利之意圖。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於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原「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新法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
3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實屬不該,惟具體認定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金額及所得甚微,整體觀察其行為次數更祇1次,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或長期販毒「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極重,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節與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復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甚而校園青少亦可輕易購買施用,流毒無窮,被告無視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危害不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及其無前科,現就讀高級中學汽車科,為3年級學生,家庭經濟狀況係「小康」等情,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6522號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生證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金額及所得甚微,行為次數祇1次,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仍為在學學生,行為時甫滿18歲,因年輕識淺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透過專人長期約束輔導監督,得啟自新。
㈦未扣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即現金200元,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王碩禧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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