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3號聲請人 楊嘉琪 相對人 楊火根 關係人 楊黃淑卿
楊嘉勝 楊嘉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火根(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嘉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嘉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嘉琪為相對人楊火根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3年12月21日起因中風癱瘓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戶口名簿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4年2月5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 林正修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鑑定過程中,相對人對法官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躺於床上戴氧氣罩,雙眼閉著,無反應。後張開眼睛,再點呼其姓名,仍無反應】」。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於103年12月21日中風,十幾年前曾中風一次,有回復正常。103年12月17日滑倒,當時意識清楚,能認人亦能說話。手術後二天在醫院中風,即無意識至今,冷熱不會表示等情,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陳舊型中風、心臟病、糖尿病、右側髖關節骨折,出血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醒,對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無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4年3月17日東秘總字第104000013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婚,與配偶共同育有三子,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配偶及其長子、三子均表同意。另三子楊嘉勝同意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配偶及長子、次子亦表同意等情,有同意書、本院104年2月5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楊嘉琪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楊嘉琪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楊嘉勝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65條雖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惟該條立法理由係認為:「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係無意思能力者,即無法辨識利害得失,為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足見立法意旨建立在無意思能力者無法辨識利害得失而妥適表達意見,故有由程序監理人代為妥適表達意見之必要,以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幫助程序順利進行。又選任程序監理人,除涉報酬給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外,應考量具體個案中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有無紛歧之情來妥為決定,方為適當,故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之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監護宣告事件中,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時,法院方有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而有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院考量避免使當事人為無益費用之支出,認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