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011號
原   告  余致祥
被   告  姜宏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
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嗣迭經原
告催索,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00元,
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聲明異議狀則辯以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其發票日為81年11月27日,依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其支票債權之請求權,業於82年11月26
日時效消滅,縱原告欲主張借款債權,然依民法第125條
第1項,其借款債權亦應於96年11月26日時效消滅,故原
告之主張無理由。
(二)另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原告除本件支付命令外亦從未向被
告提出請求或聯繫,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曾碧蓮 就其私人債
務私下簽發之票據,並非被告所為。被告與原告間亦無借
款行為,縱原告對於訴外人曾碧蓮存有此項債務亦與被告
無關各等語。
四、經查: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81年11月27日,是算至82年11月27日
,即已滿一年之消滅時效,原告遲至107年1月30日始向本
院聲請支付命令,其系爭支票票據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
而消滅。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
││││││日│
├──┼────┼────┼────┼───┼────┤
│1│81.11.27│40000元│FB133768│台北市│81.12.22│
││││6│第二信││
│││││用合作││
│││││ 社大安 ││
│││││分社││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