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284號
原   告  邱益祥
被   告  吳淑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伍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華中橋
往中和匝道(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駕駛志亞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年7
月15日6時28分許,沿臺北市華中橋環快由西往東行駛,在
匝道前右轉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沿華中橋由北往南直行,因違反號誌管制撞擊系爭車輛,修
復系爭車輛支出新臺幣(下同)34,155元及修車七天期間營
業損失10,591元(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513元),共計44,7
46元,志亞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
伊,爰以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及第191條之2分別有明文。騎車接近路口時,應減速
慢行,依號誌燈號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
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局萬華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9至14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肇事資料,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3月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
0322800號函送車禍肇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至44頁)。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及時項號
誌表可知,被告駕駛普重機311-HYF沿華中橋由北往南直行
,行經肇事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號誌管制,與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沿環快往華中引道由西往東要右轉時發生擦撞,是被告
違反號誌管制即有過失。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3項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4
,155元等語,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債權讓與
同意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6至7、11至17、59頁),惟
據原告於107年6月14日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修車之統一發票
,僅記載金額26,7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是認原告實際
修復費用為26,700元,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㈢另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送至國都汽車丹鳳服務廠修理
,修理期間自106年7月17日至106年7月20日合計4日,
受有4日無法以系爭計程車營業之損失計6,056元(每日1,
514元×4日=6,056元),業據提出國都汽車A24丹鳳服
務廠工作傳票、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7年5月16日
105北市汽工福字第278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至61
頁),是認原告受有營業損失6,065元,逾此部分請求,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
56元(26,700元+6,056元=32,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2月4日(見本院卷第20頁,於107年1月
2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國光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許博為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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