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9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黃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3日向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信用
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借款期限至92年12月
23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
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
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為年息百分之
18.25,每月20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
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
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自92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積欠37226元及其中本金28332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
第11條第1項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全部
債務。嗣大眾商銀讓與該債權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再經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該債權
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為此,爰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226元
,及其中新台幣28332元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09月
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於十幾年前與朋友合股辦托兒所,當時是
被告與被告的先生當負責人,所以申請卡是用在托兒所的支
出,經營兩三年後被告退出經營,全部由另一位合夥人去處
理,當時被告投資的部分都沒有拿回,就讓給對方,但唯一
要求就是用在托兒所的錢,卡費要對方去繳,對方也同意。
被告的先生後來有與對方聯絡,問是否有繳錢,對方也說有
。且被告也沒有收到銀行的通知,所以被告認為都有繳錢。
後來托兒所後來沒有經營,那個卡也有剪卡,就是怕雙方都
拿去用。因為卡是用被告的名義,如果對方也沒有繳費,銀
行應該會通知被告,因為都沒有收到任何通知,所以被告認
為費用應該都有繳納。後來忽然收到欠款的通知,說被告欠
了五十幾萬元,被告有打電話去銀行問,問當時還欠款多少
錢,銀行小姐說沒有多少錢。後來收到原告的通知發現欠這
麼錢我們也嚇了一跳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
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
,被告對系爭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之簽名為被告之簽
名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並未就其反
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
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