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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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398號
原   告  劉逸葳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 律師
被   告  張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六十九號
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3日簽訂店鋪權利租賃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被告以其店面經營權利承租予原告,約定每月
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店鋪租賃費,期間自105年3月1日起
至106年2月28日止。合約上載有:茲收到原告3萬元訂金,
以及擔保本票(即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乙張,保留位於新
北市○○○○路○○○號1樓之池上便當中港店(下稱系爭便當
店)店鋪租賃權至105年02月28日止。並記載附帶條款1.若
雙方依合約成交,則所收取之訂金將轉為租賃金的一部分,
如因原告之故未在上述期限內成交,或原告單方解除合約,
訂金將不返還。
㈡系爭本票依雙方約定,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即
將系爭便當店之經營權,為原告保留至105年2月28日止。原
告於合約訂約日即105年2月3日已交付3萬元訂金,並於105
年3月1日即合約正式生效並開始履行,該3萬元訂金正式轉
為租金並已由被告收受,雙方合約已開始,既系爭本票作為
原告為被告保留店鋪租賃權至105年2月28日止之情形已不存
在,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因105年3月1日雙方合約已開
始,被告對原告已無票據權利,且雙方合約目前已終止,則
被告請求原告支付票款即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
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不爭執系爭合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雙方契約於000年0
月0日生效及系爭契約已終止,惟對系爭本票擔保範圍以:
擔保本票是為了擔保店內生財器具等,類似租賃押租金的概
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對其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
7年度司票字第69號裁定獲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又兩造均
不爭執系爭合約於105年3月1日開始履行,嗣經兩造合意終
止之事實(見本院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惟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是保留系爭便當店租賃權之保
留金,被告則辯稱是擔保店內生財器具之完整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應以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擔保店內生財器具之完整,較
為可採:
依系爭契約合約書之記載「茲收到(乙方劉逸葳)新台幣三
萬元訂金,以及擔保本票乙張保留位於新北市○○○○路○○
○號1樓之池上便當中港店店鋪租賃權至105年02月28日止。
」,並緊接在後之附帶條款1.記載「若雙方依合約成交,則
所收取的訂金將轉為租賃金的一部分,如因乙方之故未在上
述期限內成交,或乙方單方解除合約,訂金將不退還。」,
可見上開附帶條款僅言明若契約未成立時被告得沒收訂金3
萬元,而未提及系爭本票應如何處理;又系爭合約書第3條
載明「雙方簽約時,乙方就甲方所有的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
需當場清點且簽收。於合約終止日,依原點交內容,一併歸
還所有生財器具,並保證其正常使用。」,可知契約履行期
間被告應將店內營業所需之生財器具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則
有保管維護並於契約終止時返還之責。是被告除將系爭便當
店之經營權轉租與原告外,並須交付店內原有之生財器具供
原告使用,則其向原告收取相當之擔保,以確保契約終止時
若有損害可確實受償,實與常情相符,而系爭合約書除系爭
本票外,並無其他原告應給付押金與被告之記載,有系爭合
約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是擔保店內生財器具之
完整,尚非無據;況兩造約定之月租金3萬元、期間為1年,
參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60萬元,顯然超過系爭合約期間之
總租金,復未有原告若反悔不承租時,被告得沒收系爭本票
票面金額之約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保留系爭便當店租
賃權之保留金,顯與系爭契約可推知內容及常情不符,亦未
提出相當證據為證,自不足採。故本件應以被告主張系爭本
票系擔保店內生財器具完整之押租保證金性質,較為可採。
㈢本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理由如下

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便當店生財器具之完整,業經認定
如前,是系爭合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復當庭陳明店內
生財器具並無遭原告毀損或轉賣之情形(見本院107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故原告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
關係已失其效力,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可採。
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原
因關係已不存在,則被告持有前開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
存在,其仍受有占有系爭本票利益,且原告因此喪失票據占
有、隨時可能遭被告行使追索權,自屬受有損害。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於原告。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
│編│票據│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號碼│(新臺幣)│││
├─┼───┼─────┼──────┼──────┤
│1│042656│600,000元│105年2月4日│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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