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乙○○明知A女(代號為00000000,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有中度智能障礙,對理解、辨識、同意或抗拒性行為之能力不完全,為心智有缺陷之人,竟仍基於與之性交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18日上午7時許,指引A女進入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並於上開住處之房間內,利用A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機會,以其性器進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性交1次。嗣因A女配偶之阿姨(代號為00000000甲○,下稱B女)發覺有異,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應為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另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於本案偵查中,受檢察官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所為之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7日刑醫字第0980064890號鑑驗書,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參照),及本院囑託屏安醫院鑑定被害人之鑑定報告書(該院99年6月10日屏安醫字第0990221號函及其附件,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參照),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A女之陰道之方式,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1次,然否認係利用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事,辯稱:A女並非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等具有精神障礙之人,伊事先已與A女約定以性行為
1次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後,始與A女為性行為等語。然查: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姦淫罪,係指被害人不能抗拒之
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對於對身心障礙之人(因而不知或不能抗拒)性交予以處罰,乃因此等之人,因智識程度等因素,無法對性行為所產生之生理性、或心理性、或道德上之結果,予以正確評估,進而影響彼等對於性行為與否之決定,而認其並無完全之性行為同意能力,對於利用彼等弱點而對之性交之人予以科罰,藉以保護社會上相對弱勢之人。而有身心障礙之情,且其程度已達對外界事務顯然欠缺識別能力,以致無能為力或根本不知去抗拒行為人之性侵害行為者,即應認被害人於性交行為之時,無同意性交之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與被害人A女於上開時、地為性交行為之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證、事發後即發覺並到場之B女等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鑑驗書在卷可參,應堪信實;是本件所應探究者,係⑴被害人A女是否因心智缺陷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行為之人,及⑵被告是否知悉並進而利用被害人A女之心智缺陷,而乘機與被害人性交行為。
㈢被害人為心智缺陷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行為之人:
被害人A女為中度智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佐(警卷密封袋內),又觀諸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自己之出生日期、生肖、住址、被告與其夫之關係等,均無法回答,已足見其智能確遠低於常人,復於交互詰問中,對於是否知悉男女如何生育、與先生有無「在一起」(按:即發生性行為)、為什麼覺得不好意思等問題,回答不知道、沒有、只知道這樣不好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及同頁背面參照),參以被害人業已結婚並育有子女之事實,竟於本院訊問時,在追問有無見過其配偶之生殖器、有無與其配偶發生性行為等問題時,均明確否認;至訊問被害人其他相關問題時,亦多次不答或僅有點頭、搖頭作答(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參照)等情,顯見其智力發展及身心狀況遜於常人,更足見其對於兩性關係與性行為之意義無法完全理解,不能知悉被告對其性器插入一事了解其意義,其雖有表示拒絕之意(本院卷第83頁參照),然其原因為何,被害人無法答覆,益徵其僅能就客觀事實作簡單答覆,無法評價性行為代表之意義,對於若干問題之理解及反應亦未有一般受性侵害者常見之恐懼或憤怒表現;故被害人A女對理解、辨識、同意及抗拒性行為之能力不完全,為心智缺陷之人等情,堪可認定。被害人上開心智狀況並與本院囑託屏安醫院鑑定被害人之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被害人對性行為所代表的意義與可能招致之後果並無法清楚地了解,顯示案發當時被害人雖然意識清楚,但判斷力明顯受其智能發展侷限與認知功能缺損的影響等語。又其鑑定結論略以:被害人係中度至重度之智能障礙者,又缺乏適當的生活監督者以提供適當之保護,對兩性之間應有的份際並不清楚,且對兩性事務相關之認知、判斷及應對能利亦付之闕如。從而被害人因其智能缺損、社交技巧的缺乏與常識教育之不足,對於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確實可出現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況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5、46頁參照)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顯可認定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之行為時,被害人因心智缺陷處於不知抗拒,無同意性交之能力甚明。
㈣被告知悉並進而利用被害人A女之心智缺陷,而乘機與被害人性交行為:
⒈依前述被害人於本院詢問其年籍、住址、生肖等事項均無法
回答之情形以觀,已可見其智力嚴重不足,再依證人B女所證:「就我了解,依被害人之智能,隨便人邀她,她就會跟人家出去」、「我看過被害人在被告家外與他人一同飲酒,被告也在一起喝酒」等情,可見被告依前曾與被害人接觸之經驗,顯然可知被害人智能不足且缺乏自我防衛能力之情形。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被害人說她到你房間後,
你們都沒有講話,你先脫褲子,接著她就脫褲子,是否實在?如果實在,你認為她這樣還算不算正常?)證人所述不實在,是她先脫褲子,我才拉拉鍊的。當天我看她的表現,她可能有先喝酒,才會這樣不正常。」等語(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參照),是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業經自承當時其已明知被害人精神狀態顯有不正常之情形,並進而利用該情形而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無訛;至被害人係因智能障礙所致之心智缺陷,抑或因醉酒導致相類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縱被告否認先前已明知被害人為智能障礙者,亦足見被告確有利用被害人心智上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機會,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之情。
⒊參諸本院前揭認定,一般人應能自與被害人之應對中,知悉
被害人之智能狀況遜於常情,益足徵被告早已明確知悉被害人係中度以上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者,且因受其智慧發展侷限與認知功能缺損的影響,對於兩性事務相關的認知、判斷及應對能力均付之闕如,不可能有同意性交之能力,竟仍基於對被害人為性交之犯意,並利用因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狀態而與之性交等事實明確。
㈤被告之辯解均不可採:
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當時亦有酒醉之情形等語(本院
卷第93頁參照),惟其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曾提及此節,直至本院99年7月28日審判庭期時,始因本院訊問其對前次被害人陳述之意見,經訊問後方為上開辯解;衡諸常情,被告對其自身之刑事訴追具有直接利害相關,當無於事發(98年4月18日)後歷經1年3月以上,始提出自認對其可能有利之辯解,故被告此番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⒉被告又辯稱:依前揭屏安醫院鑑定報告所示,被害人並不必
然於事發當時處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況等語。然上開鑑定係針對被害人至施測時間時之精神、心理狀態及過往背景等綜合表現,回溯性地認定被害人事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本即於精神醫學上不能完全重建事發時之心理狀態,是以鑑定報告結論固以「被害人確實『可』出現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等語,然參諸該鑑定報告前開說明,被害人既屬中度至重度智能障礙,對兩性事務、兩性分際等情均乏認知與判斷能力,則此等能力應係被害人長期之表現,並無時好時壞,或可得突然有所改善之可能;故被告雖辯稱當時被害人未必處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況等語,然顯與事理不符,無足採認。
⒊被告再辯稱:依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羞於啟齒,及在被其配
偶之阿姨發現當場之反應,顯係對性交行為有所認識,從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性行為係出自被害人真摯之同意所為等語。惟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之前被阿姨罵之前,知不知道不可以跟別的男人抱抱?)答:(搖頭)」等語(本院卷第83頁背面參照),核與本院對其事發時心智狀態之認定相當,況依被害人配偶之阿姨B女證述其發覺之情形時,具結證稱:「看到被害人她兒子的鞋子在被告家門口,我在門口喊了幾聲,後來大聲喊被害人名字,問她要不要出來,我豬肉要拿去冰箱冰,被害人說好,等我穿好褲子」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參照),衡情,常人若與配偶以外之人為性交行為,當深怕他人知情,對於衣衫不整而猶與異性共處一室之事,掩飾而唯恐不及,而當無高聲告知他人之理,更遑論是使其配偶之長輩知悉。但被害人卻於B女發現其在被告家中,並在外高聲呼叫其名時,竟答稱:「等我穿好褲子」等語,無非告訴B女,其在被告房內衣衫不整,甚或有何不可告人之事。由被害人此等反應,足見顯非一般理解性交意義之常人所為,益徵被害人當時對於與非配偶之他人為性交行為有何不可之情,並無認識;徵諸B女證稱:「我進去之後,責備並打被害人,但她並沒有羞恥的樣子。」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參照),亦與前開證述情節並無不合。是足見被害人前揭有關本件事發後,業經人教導不得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應保持男女分際之證述,洵足採信。事發後被害人縱有被告所指心虛等情,亦應係因受其配偶之阿姨之詈罵及責打所致,要難據此即認被害人當時就並無知悉與認識性交行為,進而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能力。故被害人雖於本件審理中,就性交行為之發生,羞於啟齒,然亦不足由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另辯稱:被害人係主動提出以300元為性交之對價等語
,然除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有關當日案發過程之證述,未提及上情外,參諸被害人本身係中度至重度智能不足之情形(前引屏安醫院鑑定意見參照),衡情當難以理解金錢之作用及何為交易對價等情,自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至被告辯稱被害人係自行步行至其住處等語,縱如其所述,
然此情既與被告嗣後指引被害人進入其住處並利用其心智缺陷對其為性交行為之犯行無涉,且被告亦自承,其平時與被害人並無深交,亦未互有好感,被害人前亦未曾進入其住處,則其驟見被害人進入其房間,又自行褪去褲子,自應察覺被害人之精神狀態有異,詎仍利用此狀態而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益徵其犯意之明顯,而更無從未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⒍被告雖另就被害人A女與其配偶間之性交行為是否亦涉乘機
性交罪嫌有所抗辯,然該部分之辯解既與本案被告之犯行是否成立無關,自無須加以審認。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所辯亦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如下。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
褻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同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姦罪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由於智慧發展的缺損、社交技巧的缺乏與常識教育的不足,對於被告所為之性交行為,顯然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惟此狀態之原因並非被告所致,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對於被害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故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對被害人故意為乘機性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長輩(被害人之配偶稱被告為舅舅
,本院卷第78頁背面參照),竟為逞一己之獸慾,罔顧被害人之心理人格發展程度未及一般人,且利用被害人對外界事務之認知能力較差,不知抗拒,而竟對被害人為上開性交行為,嚴重違背善良風俗,亦對社會產生負面影響;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且經屏東縣新埤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賠償被害人2萬元,有調解書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4頁參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依被告之犯罪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態度等情
,均未見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堪憫恕之處,且其行為態樣,亦符合立法者對本罪制定之意旨,又以被告犯行客觀上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刑之執行得使其面對自己犯行之嚴重性,核無法重情輕已達使人憫恕之情狀,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認為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玉雪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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