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德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鄞芳暉
聲 請 人  陳宏儒
       吳炳典
       蔡貴美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邱雅文 律師
       彭義誠 律師
相 對 人 台麗大旅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愛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並
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簡字第987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嗣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2年度簡
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部分上訴駁回,且「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姚孟君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32,400元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合計53,2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