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調字第1845號
原告 田濰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佾信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但是原告在起訴狀內未提出被告年籍資料,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原告在112年12月20日收受上開裁定,但迄今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