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司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司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鐘品喬  住○○市○○區○○路000號5樓

           送達代收人  李泰宏 律師(法扶)

聲請人就與相對人 周禹帆周中正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之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

  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

  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

  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無資力」,係指窘

  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

  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明定訴訟救助之要件為「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審酌標準在於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

  以負擔訴訟費用。而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法律扶助之對象

  為「無資力或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其要

  件係審查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堪提供法律上適當保護,並非

  僅考量訴訟費用之負擔。是上開兩條文之用語雖均採用「無

  資力」然兩者並不等同(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

  提案及研討結果第9號參照)。又法院於具體個案應審酌當

  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若

  謂一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即應准其訴訟救助,無異將法院裁定准駁

  訴訟救助之職權,交由該基金會全權決定,顯非立法之原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2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起訴請求裁判,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本件應為強制

調解事件,故由本院112東司原簡調字第50號受理中,核先

敘明。因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無法支出裁判費用,而聲請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依本院職權調查之資料顯示,聲

請人民國111年之所得共新台幣下同)880,819元外,名下

尚有房屋一筆、土地四筆、田賦二筆,財產總額1,866,502

元及數筆人壽保險投保資料。有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高額壽險資訊查詢表在卷足參,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有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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