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945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住○○市○○○路00號3樓被告 李沛晴 住○○市○區○○○街00號二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10元,及其中46,662元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江芳耀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在民國111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112年11月2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50,310元(包含消費款46,662元、利息3,648元),沒有清償。因被告沒有依約定繳納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