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全字第1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林家楷

相對人 高銘郎 生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1日向伊申請信用卡未依約還款,欠新臺幣(下同)12,702元,經聲請人屢次催促未果,顯係斷然拒絕給付,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如釋明不足,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金或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為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壹萬貳仟柒佰零貳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月2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民事聲請假扣押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然相對人已於112年7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則聲請人以聲請前已死亡之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聲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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