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1039號

原告 李青晏

被告 何宏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江芳耀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詐騙集團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某時,以LINE聯繫原告,並佯稱「得經由復華投信APP投資獲利」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16分左右,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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