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442號
原告 蔡宗益
被告Facebook帳號為「 曹博 」,英文代號為「yaya.841
010」,Instagram帳號為「yaya_10.10」(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雖聲請本院向台灣臉書有限公司函調Facebook(現已更名為Meta)帳號為「曹博」,英文代號為「yaya.841010」,Instagram帳號為「yaya_10.10」之使用者或前開帳號連結之行動電話號碼以查明之,然經本院向該公司函調後,仍無法據以查明,此有該公司委託之宏鑑法律事務所112年10月24日(12)寬字第0293號函在卷可稽;另本院於審判上知悉,倘欲調閱前開帳號之使用人資料,通常須以帳號使用人涉犯特定類型之重大刑事案件為限,而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似未符合調閱要件,則本件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均屬不詳。為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