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74號抗告人榮城市石島漁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臧曉華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RICHGAINERINTERNATIONALLIMITED即振豪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海商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已具狀將相對人「RPTDSOLDUNDISCLOSEDINTEREST即振豪國際有限公司」更正為「RICHGAINERINTERNATIONA
LLIMITED即振豪國際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91頁),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5-87頁),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碰撞之訴訟,得向被告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碰撞發生地之法院;被告船舶船籍港之法院;船舶「扣押地」之法院;當事人合意地之法院起訴,為海商法第101條所明定。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原告在我國法院提起涉外民事訴訟,本於船舶碰撞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者,應類推適用我國海商法第101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15條及第21條規定,定管轄法院。再者,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受讓人受讓之債權,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本於受讓船舶碰撞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管轄法院。
三、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民「 宋壯政 」、「 許德強 」分別為大陸籍魯榮漁71179號漁船、魯榮漁71180號漁船(下分別稱系爭71179號漁船、系爭71180號漁船)之登記所有人、實際所有人。系爭71180號漁船於104年4月20日零時30分,在北緯32°31.300';東經124°09.500'海域處,遭相對人所有之MiyakuMaru油輪(下稱系爭油輪)撞擊而沉沒。系爭71180號漁船之人員由系爭71179號漁船施救,系爭油輪於肇事後,駛往臺灣方向逃逸,並於同年月22日在臺北港錨地站錨,復於同年月30日駛至高雄港,系爭71179號漁船之人員則追往高雄港與系爭油輪之人員進行協談賠償未果。「宋壯政」、「許德強」因系爭71180號漁船沉沒,受有人民幣968萬9259元之損害,渠等對於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業已讓與抗告人。而事發後系爭油輪之扣押地、扣留地及受損害船舶最初到達地均為臺北港,依海商法第101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得在臺灣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海商法第96條等規定,一部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人民幣100萬元本息。惟原裁定竟以無管轄權且不能移送至管轄法院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宋壯政」、「許德強」為大陸地區人民,此觀抗告人提
出漁船買賣合同所記載渠等之身份證號碼即明(見原審卷第31頁),又相對人係設址在香港之公司,有該公司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7頁),抗告人則係大陸地區註冊之公司,有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為憑(見本院卷第
79-81頁),是本件有涉外因素,依首揭說明,應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抗告人主張「宋壯政」、「許德強」因系爭71180號漁船沉沒,受有人民幣968萬9259元之損害,渠等對於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讓與抗告人,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以受讓之前揭債權,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亦應類推適用我國海商法第101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15條及第21條規定,定管轄法院。
㈡抗告人主張上開船舶碰撞,損害船舶最初到達地及加害船
舶即系爭油輪被扣留地為臺北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惟查:
1.系爭油輪與系爭71180號漁船之船籍港,均非我國,且案發海域即碰撞之侵權行為發生地沿岸國,亦非在我國境內乙節,有抗告人提出之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105年6月3日北北字第1053102352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頁),並有抗告人主張碰撞海域之地圖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地圖),參以,抗告人自承系爭71180號漁船於碰撞後隨即沉沒(見原審卷第9頁),核與系爭71180號漁船漁撈長 苗喜全 陳述「20日零點10分,我們船航行到151海區附近時,一艘油輪撞在我所在漁船的左舷後側;我們的船開始進水下沉;系爭71180號漁船沉入海裡」等語相符,有抗告人提出大陸地區公安局派出所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足認系爭油輪與系爭71180號漁船碰撞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並非在我國境內;渠等船籍港亦非我國,且受損害之船舶即系爭71180號漁船因發生碰撞隨即沉沒,自無最初到達地可言。
2.系爭油輪於104年4月20日起曾在臺北港外下錨停泊,並由海巡護船戒護,惟並無任何單位申請扣留系爭油輪等情,業據本院向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查明屬實,有該中心107年8月24日北北字第1073103957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抗告人主張我國海巡船戒護屬於經我國扣留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顯係將戒護誤認為扣留。
3.據上,系爭油輪與系爭71180號漁船碰撞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並非在我國境內;渠等船籍港亦非我國,且受損害之船舶即系爭71180號漁船因發生碰撞隨即沉沒無最初到達地,且系爭油輪亦未經我國扣留,是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並無可取。
㈢抗告人又主張系爭油輪於發生碰撞後,曾在臺北港被扣押
,依海商法第101條規定,我國法院為有管轄權云云。惟查,系爭油輪並無扣押在中華民國內之紀錄乙節,業經本院向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查明屬實,有該中心107年7月19日北北字第1073103412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參以,本院曾命抗告人提出系爭油輪扣押在臺灣之證據,抗告人僅陳明系爭油輪曾在「錨地站錨」而已(依序見本院卷第37、45頁),未能提出系爭油輪曾遭我國政府機關進行扣押之積極證據,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㈣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項、海商法第101條規
定,本件訴訟我國法院為有管轄權乙節,均不可採。且相對人係設址香港之法人(見本院卷第85-87頁),亦無證據可以證明,相對人在我國有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是依海商法第101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15條及第21條規定,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故本件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所定,非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之情形,且上開情形屬無從補正,揆之首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林俊廷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