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103號
原   告  許舒婷
被   告  許錫福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
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爰訴請分割等語。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早
於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訴訟繫屬前,已
因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之訴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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