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戊○○緩刑參年。
丙○○為發票人、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松興支庫、票號KQ0000000號、金額八十四萬三千元、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及丁○○為發票人、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票號CA0000000號、金額七十六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支票各一紙背面上偽造之「己○○」背書共貳枚,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切結書上所偽造「己○○」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為商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商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其妻戊○○共同經營該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向久玄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玄公司)訂購皮包一批,貨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商盛公司即分別支付發票人 高郭桂枝 (即商盛公司名義負責人)、付款人大安商業銀行、票號AG0000000號、金額一百十八萬元、發票日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及發票人己○○(戊○○之姐即商盛公司股東之一)、付款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店分社、發票日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票號第0000000號、金額二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之支票各一紙,惟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甲○○與戊○○遂避不見面,迨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始為久玄公司負責人乙○○尋獲,並要求甲○○、戊○○二人清償債務,甲○○、戊○○旋交付以己○○為發票人、付款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店分社、票號第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之支票一紙,並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基隆市○○街○○○號住處,由戊○○接續在以案外人丙○○為發票人、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松興支庫、票號KQ0000000號、金額八十四萬三千元、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及以案外人丁○○(起訴書記載為 蔡續垚 )為發票人、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票號CA0000000號、金額七十六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支票各一紙背面上偽簽「己○○」之姓名,以偽造「己○○」為背書人,及在甲○○、戊○○開立予久玄公司之清償債務切結書上,偽造「己○○」之署押一枚,並同時盜蓋己○○交由戊○○保管之上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店分社支票印鑑章,隨即均交予不知情之乙○○換回前述二張商盛公司所交付發票人為高郭桂枝、己○○之支票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己○○,嗣甲○○、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所交付發票人為己○○、丙○○、蔡續垚之支票均退票,久玄公司提出詐欺告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固坦承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基隆市○○街○○○號住處,由被告戊○○以己○○之名義在案外人丙○○、丁○○為發票人之支票背書及簽具切結書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均辯稱:有獲得己○○之授權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久玄公司負責人乙○○證述明確,證人己○○雖證稱 伊有 同意被告戊○○以其名義背書及簽名,然證人己○○於商盛公司向久玄公司訂購皮包時,已離開商盛公司,另謀他就,應難預知被告甲○○、戊○○將交付前開案外人丙○○、丁○○為發票人之支票,並出具清償債務切結書而預為授權,是縱證人己○○於任職公司時確曾授權被告戊○○以其名義開立支票,應不及於前開二紙偽造背書之支票,且證人己○○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號被告二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時證稱被告戊○○有打電話詢問可否代簽等語(見上開案件刑事卷宗第二十六頁),苟確曾授權又何需電詢可否代簽,況證人己○○為被告戊○○胞姐,關係至親,自難期其客觀,所為證言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尚難採信。(二)又證人乙○○僅知被告戊○○姓鄭,不知其全名,此為被告甲○○所自承(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審理筆錄),而被告二人與乙○○簽立清償債務之切結書時, 莊義有 曾言明要甲○○、戊○○夫妻二人均在切結書及案外人丙○○、丁○○為發票人之支票上簽署伊夫妻二人之姓名,以為付款之保證,詎戊○○竟虛偽簽署「己○○」之名義,足證被告二人確有共同行使偽造他人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三)此外,復有丙○○、丁○○為發票人之支票及清償債務切結書其上偽造「己○○」之署押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戊○○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於同時同地偽造「己○○」為背書人之支票及在清償債務切結書上偽簽「己○○」姓名、盜用「己○○」支票印鑑章,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公訴人認係連續犯,稍有誤會。被告二人盜蓋己○○之支票印鑑章於清償債務切結書上之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此部分事實與起訴判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害人己○○係被告甲○○之大姨
子、戊○○之胞姐,關係密切,被告二人係為清償商盛公司債務始偽造己○○名義之私文書,事後已與久玄公司達成和解,清償部分款項,對被害人己○○尚未造成重大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現又罹患癌症,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前開案外人丙○○、丁○○為發票人之支票及清償債務切結書均為久玄公司負責人乙○○所持有,業據乙○○陳述甚明,故以丙○○為發票人、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松興支庫、票號KQ0000000號、金額八十四萬三千元、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及以丁○○為發票人、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票號CA0000000號、金額七十六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支票各一紙背面上偽造之「己○○」背書共二枚,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切結書上所偽造「己○○」之署押一枚,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姿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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