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小補字第348號
原 告 黃清梁 指定送達臺南成功路郵局第47號專用信箱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賀時劍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迄未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