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0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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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30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徐重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郭維宸 駕駛 周沛禔 所有之ASA-0222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8月21日11時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號對面,遭被告徐重榮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而肇事,
原告就其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車輛,已理賠被保險人即
訴外人周沛禔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917元,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三、查被告業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09年8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亦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在卷可按,依上開
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
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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