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憑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告訴人於審理中稱,在九二一地震前就去找過被告,當時東西就沒有看到等情,則被告購買之電視是否確實因地震毀損,抑或於震災發生前即已遭處分,原審並未審明,逕認被告所辯可採,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又被告租處是否確係經房東催討,不得不搬離,抑或蓄意遷移住處,以圖隱匿蹤跡,原審亦未予傳訊相關證人訊明,亦未在判決內交待認定該事實之理由。原判決置重要爭點於不顧,其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惟查被告向告訴人購買之電視機,確置放於南投縣○○鎮○○街幸福巷七號住處,因九二一大地震被震壞等情,業據同為災民之鄰居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曉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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