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心媮
林華信
楊雅涵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 律師被告 唐肇鴻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 律師
李玠樺 律師被告 簡彥閩 (原名 簡成俊 )指定辯護人 吳文豊 律師被告 李俊廷 指定辯護人 張榮作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77號、108年度偵字第8795號、108年度偵字第8904號、108年度偵字第11976號、108年度偵字第12978號、108年度偵字第14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楊心媮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楊心媮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無罪。
三、林華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9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9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四、楊雅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五、唐肇鴻、簡彥閩、李俊廷均無罪。事實
一、楊心媮(綽號「 心心 」)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馬來西亞之新臺幣與馬來西亞幣(下稱:馬幣)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底某日,在不知其友人 林愷倫 為詐騙集團成員之情形下,提供可存取馬幣之不詳金融機構帳號(下稱:本案馬幣帳戶)予林愷倫,供林愷倫存入欲兌換成新臺幣之馬幣。林愷倫將本案馬幣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耙瓜man」(馬來西亞籍),由「耙瓜man」或其指示之人在馬來西亞將應分給林愷倫之報酬及應交給詐騙電信機房成員之款項,以馬幣現金存入楊心媮之本案馬幣帳戶(林愷倫此部分參與詐騙集團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7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判處罪刑確定。上開案件下稱:另案),再由林愷倫通告楊心媮有馬幣欲兌換成新臺幣之馬幣金額。楊心媮在不知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存入本案馬幣帳戶內之馬幣款項係各該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贓款之情形下(楊心媮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認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以不詳方式兌換等值新臺幣後,於附表一編號2、3「楊心媮行為」欄所示時間,自楊心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心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先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2、3「楊心媮行為」欄所示新臺幣金額,至林愷倫向不知情之友人 游淑婷 借得之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淑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此方式交付各該筆馬幣款項換匯後之新臺幣款項予林愷倫,共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31萬4,500元(計算式:619,500+695,000=1,314,500),以此方式為林愷倫完成異地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
二、楊心媮因上開犯行而常與林愷倫聯繫,遂介紹林愷倫與楊心媮當時之男友林華信結識。林華信、楊雅涵於107年底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哥 」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電信機房犯罪組織;林華信再於108年1月11日前某日,招攬林愷倫、 游博凱 加入上開詐欺電信機房,林愷倫再介紹其女友游淑婷(與游博凱為姊弟關係)加入(林愷倫、游淑婷、游博凱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另案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由楊雅涵、林愷倫、游博凱及游淑婷擔任第一線電信機房人員接聽被害人電話(使用「BRIA」通訊軟體接聽),林華信則擔任第三線(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線,應予更正)電信機房人員。各成員間以通訊軟體Skype(下稱:Skype)、WeChat、FaceTime等互相連絡,並不定時更改暱稱以規避查緝,約定楊雅涵等第一線人員酬勞為詐騙贓款之5至7%,林華信可獲得酬勞為詐騙贓款之9%,而藉此牟利。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為: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網際網路設備連接至「東進」等網路電話群發話系統,發送詐欺簡訊予不特定人士,誘使他人回撥電話,或由系統隨機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人士,待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依訊息操作回撥或接聽後,由擔任第一線人員之楊雅涵(Skype暱稱「可爾必思」)、林愷倫、游博凱(暱稱「凱」)及游淑婷(Skype暱稱「蕃薯妹」)等人假冒國際快遞公司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委託快遞公司寄送之包裹違反快遞運輸法云云,待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取得被害人基本資料及電話,將電話轉接予第二線人員接聽,第二線人員即假冒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負責給被害人看假公文,再使用Skype連絡林華信(暱稱為「強運特工」、「咖啡廣場」、「輕鬆小品」)等第三線人員,告知已有被害人受騙等情,由林華信等三線人員假冒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被害人佯稱須配合將現金以比特幣或轉帳方式,移轉到公正監管帳戶云云,誘騙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配合轉帳後,由林華信負責聯繫提供人頭帳戶之車商,向車商取得可供接受國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再由林華信引導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林華信、楊雅涵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林愷倫、游博凱、游淑婷及其他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上開方式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回撥之民眾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 朱思佳 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人民幣5,000元予該詐欺集團得逞,附表二編號2至29所示民眾則均未匯款而未遂。
三、嗣經馬來西亞警察總部請求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助偵辦,經警方追查後,先於108年1月24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查獲林愷倫、游博凱及游淑婷;再於108年
5月2日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查獲楊心媮及林華信,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於108年6月17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查獲楊雅涵,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 許芷瑄 於警詢之陳述、共同被告林華信、楊雅涵、唐肇鴻、簡彥閩、李俊廷、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愷倫、游淑婷、游博凱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林華信、楊雅涵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本判決認被告楊心媮、唐肇鴻、簡彥閩、李俊廷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此部分無庸說明證據能力),惟就本判決事實一所示被告楊心媮犯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事實二所示被告林華信、楊雅涵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等罪部分,上開供述證據除證人林愷倫之警詢及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其他供述證據經被告楊心媮、林華信、楊雅涵及其等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二卷第78至79頁、金訴三卷第178頁、金訴四卷第21頁),且經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證人林愷倫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除外)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以外其他各罪犯罪事實之證據亦屬適當,上開供述證據(證人林愷倫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楊心媮、林華信及楊雅涵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愷倫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楊心媮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證人林愷倫於警詢時證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不在」就是綽號「心心」的姊姊,他本身研發保養品,因為前夫是馬來西亞的人,所以他有管道兼做地下匯兌,我的匯兌有時候會透過姊姊等語(警一卷第65頁),然其於本院作證時未提及此部分,有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時陳述前後不一之情形,審酌證人林愷倫於警詢時係甫被查獲時接受詢問,未及思索利害關係,且係記憶猶新時所為之陳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因其坦承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係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且較無來自被告楊心媮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楊心媮之機會,依據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楊心媮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證人林愷倫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楊心媮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被告林華信、楊雅涵及其辯護人雖均否認證人林愷倫於
警詢之證據能力,然本院未引用證人林愷倫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明被告林華信、楊雅涵有罪犯行之證據,自無庸在被告林華信、楊雅涵有罪部分,說明證人林愷倫警詢之證據能力判斷。
三、證人林愷倫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楊心媮、林華信、楊雅涵及其等辯護人固均否認證人林愷倫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舉證釋明證人林愷倫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證人林愷倫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所述以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楊心媮、林華信、楊雅涵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一(被告楊心媮)部分:
1.訊據被告楊心媮固坦承有匯款61萬9,500元、69萬5,000元給游淑婷交給林愷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我跟林愷倫是單純的朋友,平常我都是用LINE跟林愷倫聯絡,我要換馬幣時會聯絡他,因為我前夫是馬來西亞人,家裡需要,所以要換馬幣,是林愷倫那邊有馬幣可以跟我換新臺幣;會匯款給游淑婷是因為林愷倫跟我換錢,錢是匯入我前夫的帳戶,我是依據當時的匯率計算,並未獲得報酬等語。
2.經查:⑴被告楊心媮如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業據證人林愷倫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楊心媮為伊之地下匯兌管道,馬幣的來源是詐騙集團提供的;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是伊跟「耙瓜man」拿到馬幣後,透過被告楊心媮之地下匯兌管道兌換成新臺幣等語(警一卷第65、100、102頁、證據卷一第36頁、偵一卷第21至22頁、證據卷一第38至40頁、金訴三卷第55至56、64至69頁)、證人游淑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2、3之款項,是林愷倫在馬來西亞的姊姊(即被告楊心媮)存的,林愷倫叫伊領出來後交給林愷倫等語(警一卷第118頁、證據卷一第113至115頁、金訴三卷第343至345頁)明確,被告楊心媮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是林愷倫那邊有馬幣可以跟我換新臺幣,我的綽號是「心心」,我是跟他換錢;會匯款61萬9,500元、69萬5,000元給游淑婷,均是因林愷倫打電話給我說他有馬幣跟我換新臺幣;因為我前夫是馬來西亞人有用到馬幣;錢是匯入我前夫的帳戶,我是依據當時的匯率計算等語(金訴一卷第265、267頁、金訴四卷第124頁),已承認有將林愷倫讓人存入其前夫帳戶即本案馬幣帳戶之馬幣兌換成新臺幣,因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新臺幣款項至游淑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情事,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愷倫,警一卷第104至106頁)、楊心媮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警一卷第217至226頁)、游淑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警一卷第239至241頁、金訴三卷第103至104頁、證據卷二第71、83頁)、中國信託銀行110年4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8897號函(金訴三卷第120頁)、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資料(證據卷二第421至423頁)各1份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⑵被告楊心媮雖於本院辯稱其未從事地下匯兌云云,惟被告
楊心媮於108年5月2日警詢時供稱:「(問:你何時開始非法從事地下匯兌的工作?匯兌哪些國家的幣別?)我從這2年起因為境外投資的關係,投資項目有中草堂、JJPTR、ST、IGO、巨龍等,一開始我是交給公司現金新臺幣,後來因為匯差很大,所以我經由公司介紹的人或我的朋友(朋友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去換馬幣或人民幣去投資,最近的時間都是跟我的朋友換。(問:你從事地下匯兌的客源為何?如何與對方取得聯繫?)就是我妹妹的朋友、我前夫的朋友(馬來西亞人、綽號 阿杜 、真實姓名不詳)、另外有一位也是我前夫的朋友(馬來西亞人、綽號 馬莎 、真實姓名不詳)等語(警一卷第28頁),已承認其有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且證人林愷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07年8月22日之619,500元、8月29日之695,000元是「心心」以匯款方式匯到我所提供之游淑婷中國信託帳戶,我再請游淑婷領出來;「心心」提供馬來西亞帳戶給我,我叫在馬來西亞的人將馬幣存進「心心」提供的這個帳戶,隔天「心心」就會將新臺幣拿給我;「心心」提供馬來西亞帳戶時就會跟我說匯率等語(證據卷一第36頁、偵一卷第21至2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跟楊心媮用馬幣換成新臺幣,「心心」是楊心媮;我找她都是要把馬幣兌換成新臺幣;印象中都是我給楊心媮馬幣多少,楊心媮就報給我新臺幣多少,確定之後我就跟楊心媮拿新臺幣;「心心」提供給我的帳戶是為了要把「耙瓜man」領出來的馬幣現金存入心心提供給我的馬來西亞銀行帳戶,因為由「耙瓜man」領出來的馬幣現金,我沒有其他的管道可以換成新臺幣,唯有找地下匯兌或是兌幣店,但是當地的兌幣店會找不到人,錢給他們之後臺灣這邊就沒有消息等語(金訴三卷第55至56、64至67頁),明確證述被告楊心媮就是林愷倫之地下匯兌管道。又被告楊心媮於本院供稱:
我平常都是用LINE跟林愷倫聯絡等語(金訴卷一第265頁),而證人林愷倫於警詢時證稱:LINE暱稱「不在」就是綽號「心心」的姊姊,是朋友的姊姊,因為前夫是馬來西亞的人,所以他有管道兼做地下匯兌,我的匯兌有時候會透過姊姊等語(警一卷第65頁),且林愷倫手機與LINE暱稱「不在」於108年1月11日之對話紀錄截圖中,林愷倫問:「現在可以知道匯率嗎?」,確有林愷倫向被告楊心媮詢問匯率之對話,有林愷倫之手機中LINE聯絡人「不在」及與「不在」聊天內容之截圖3張、與微信聯絡人「心心」對話之截圖1張在卷為憑(證據卷二第143至144、155頁),足見被告楊心媮辦理與他人兌換外幣之情形確為持續、反覆所為之行為。
3.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楊心媮提供可直接存入馬幣現金之本案馬幣帳戶給林愷倫,由林愷倫將此帳號提供給在馬來西亞之「耙瓜man」,指示不詳集團成員將馬幣現金存入被告楊心媮提供之本案馬幣帳戶,再由被告楊心媮以當時馬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將相當數額之新臺幣自被告楊心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至林愷倫指定之游淑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藉此完成雙方資金移轉之事實。由此馬幣及新臺幣之匯轉,實際上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且不論被告楊心媮係專營此項匯兌業務,或兼營,祇要有藉此異地匯兌行為,以完成資金轉移,或由其提供該不同幣別之匯兌資金轉換,使有需求各種幣別之客戶得以藉此清理結算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者,自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被告楊心媮辯稱其未辦理地下匯兌云云,自非可採。
4.犯罪事實之更正:⑴起訴意旨雖謂被告楊心媮就上開事實一所示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犯行,與林愷倫、「耙瓜man」等人為共同正犯云云。但依前揭卷證資料可知,林愷倫與被告楊心媮間是以馬幣兌換新臺幣之匯兌關係,彼此處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其二人縱有意思合致,但各有其目的,無犯意聯絡可言,自應就其行為分別負責,尚難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心媮供稱其不認識「耙瓜man」,也沒有聯絡過等語(金訴一卷第265頁),與證人林愷倫於本院證稱「耙瓜man」不知道其提供馬來西亞帳戶(即本案馬幣帳戶)的來源,不可能讓「耙瓜man」知道,也會怕「耙瓜man」不把錢存到裡面去等語(金訴三卷第68至69頁)相符,則林愷倫既未讓「耙瓜man」知道本案馬幣帳戶是由被告楊心媮提供,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心媮與「耙瓜man」有何聯絡,自無從認定被告楊心媮與「耙瓜man」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不能認定被告楊心媮與「耙瓜man」有共犯關係。故應認定此部分為被告楊心媮之單獨行為。
因此,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更正如事實一所載。
⑵起訴意旨雖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馬
來西亞等地將人頭帳戶內折合新臺幣約81萬7,647元之馬幣領出,再由林愷倫指示集團旗下不詳成員將款項存入被告楊心媮所提供帳戶內,由被告楊心媮扣除自身應獲取之報酬後,將林愷倫應分得之本國貨幣即新臺幣61萬9500元款項匯入游淑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馬來西亞等地將人頭帳戶內折合新臺幣約72萬8,823元之馬幣領出,再由林愷倫指示集團旗下不詳成員將款項存入被告楊心媮所提供帳戶內,由被告楊心媮扣除自身應獲取之報酬後,將林愷倫應分得之本國貨幣即新臺幣69萬5000元款項匯入游淑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云云。惟被告楊心媮否認受有報酬,證人林愷倫於本院亦證稱被告楊心媮跟報酬沒有關係,伊不用給付楊心媮報酬;匯兌是楊心媮報給伊,她報多少,伊就是拿多少現金等語(金訴三卷第66、69頁),因卷內無證據證明林愷倫所屬集團成員存入被告楊心媮之本案馬幣帳戶之確實馬幣金額,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楊心媮受有報酬,故認定被告楊心媮將林愷倫於附表一編號2、3指示集團旗下不詳成員存入被告楊心媮提供之本案馬幣帳戶內之馬幣現金,全數兌換為新臺幣,而全數匯款至游淑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因此認定林愷倫於附表一編號2、3,指示集團旗下不詳成員存入被告楊心媮提供之本案馬幣帳戶內之馬幣金額,分別是折合約新臺幣61萬9,500元、69萬5,000元之馬幣。故此部分犯罪事實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3「楊心媮行為」欄所示。
5.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心媮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㈡事實二(被告林華信、楊雅涵)部分:
1.各被告之答辯:⑴訊據被告林華信坦承有在詐欺集團擔任機房三線工作人員
,其工作內容主要是打電話,亦不爭執參與組織犯罪等情,辯護人則為被告林華信辯稱:被告林華信雖曾短暫受僱於「陳哥」擔任電話接待、應答及服務員之簡單工作,惟並非負責人,亦無指揮之權責等語。
⑵被告楊雅涵固坦承有在詐欺集團擔任一線人員,工作內容
是假裝客服人員編故事騙客人他的資料被盜用等情,惟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其他人,這個集團我只認識林華信,我未詐騙成功,朱思佳的部分我也不知道,也沒有分到酬勞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楊雅涵辯稱:被告楊雅涵僅係單純應徵擔任電話接聽員之工作而已,與其餘被告等均無任何所謂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等語。
2.經查:⑴上開事實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林華信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至11、19至21頁、偵三卷第9至11頁、金訴二卷第22頁、金訴三卷第341頁、金訴四卷第22、126至127頁),被告楊雅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亦承認有參與起訴書所載詐騙行為,在詐騙機房擔任一線人員等語(警一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10至12頁、金訴一卷第269頁、金訴四卷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華信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警一卷第6至10、18至21頁、金訴二卷第272至316頁)、證人林愷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據卷一第16至18頁、金訴三卷第71至72、79至87頁)、證人游淑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金訴三卷第345至348頁)、證人游博凱於警詢、偵查證述(證據卷一第56至67、73至76、85至86、94至9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許芷瑄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21頁至124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指認人:林華信,警一卷第13至17、24至2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雅涵,警一卷第56至59頁)、證人即告訴人許芷瑄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QRCODE等資料(警一卷第125至129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497號搜索票(警一卷第1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楊心媮,警一卷第137至142頁)、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現場圖(警一卷第1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楊雅涵,警一卷第150至152頁)、林華信之住戶資料表(警一卷第154頁)、現場搜索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55至161頁)、林華信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翻拍照片1份(警一卷第162至187頁、警四卷第55至247頁)、楊雅涵手機翻拍照片1份(警一卷第188至194頁)、林愷倫手機翻拍照片1份(警一卷第195至216頁)、游淑婷手機翻拍照片、游淑婷旅客出入境紀錄批次查詢(證據卷二第7至69、97頁)、教戰守則影本、林愷倫旅客出入境紀錄批次查詢(證據卷二第121至127頁)、林愷倫手機電磁紀錄翻拍照片277張(證據卷二第129至285頁)、游博凱使用電腦紀錄翻拍照片70張(證據卷二第287至333頁)、林愷倫使用電腦紀錄翻拍照片2張(證據卷二第331至333頁)、游博凱手機外觀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證據卷二第335至361頁)、游博凱旅客出入境紀錄批次查詢(證據卷二第363頁)、林愷倫手機與「強運特工」SKYP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83張(證據卷二第365至4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游博凱,證據卷二第409至412頁)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9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林華信、楊雅涵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
⑵被告楊雅涵雖嗣後於本院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查:
①被告楊雅涵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我有參加詐欺犯罪,是
林華信招募我的,我大概在107年年中開始接電話;林華信有交給我1支工作機,具體時間我不記得,我就是用工作機跟他聯絡,我就是「可爾必思」,1線機手;我進公司2、3個月後進來2個人暱稱「暉勝」跟「螞蟻」,也是跟我一樣接電話,因為我們上班都在一起,林華信會問我他們的上班的情形如何,我會跟他回報當場看到的情形並做告知;我用手機跟被害人通話,手機透過一個程式,程式是他們已經設定的,經警方提示通訊軟體叫BRIA,開啟程式就是待機狀態,電話響就表示有被害人打電話進來按接聽就可以通話;我假借國際快遞公司客服人員身分,跟被害人通話,先取得被害人名字,再來就說你的包裹被查到有違禁物,目前被查扣,客人會反駁沒寄過,我就會跟客人講打電話到上海公安單位做報案處理,客人會說不知道怎麼聯繫,我會說有個辦法協助客人,就直接在系統中按##轉到二線,就直接用Skype向二線回報,二線是誰我不記得了;被害人遭我以話術成功轉單至二線後,就用Skype向二線回報;我知道臺中也有公司的人等語(警一卷第47至48、50至52頁、偵四卷第9至10、12頁),已就其參與事實二所示被告林華信及林愷倫、游淑婷及游博凱等人所屬詐騙集團電信機房之事實及分工角色供述明確。且由被告林華信手機內Skype與「可爾必思」之對話截圖所示其2人對話時間為108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19日(警四卷第77至89頁),時間亦在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被詐騙之期間內,可證被告楊雅涵確有參與事實二所示被告林華信及林愷倫、游淑婷及游博凱所屬詐騙集團。且依被告楊雅涵上開供述,其在此詐騙集團內至少有接觸被告林華信、暱稱「暉勝」跟「螞蟻」之人,且知悉臺中尚有該集團之人,足認被告楊雅涵其主觀上已知悉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有3人以上及有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事。
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是詐欺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楊雅涵有使用工作機暱稱「可爾必思」與被告林華信聯絡用;且游博凱通聯紀錄對話對象暱稱「1F」之人註冊信箱是被告楊雅涵的電子郵件信箱等情,業據被告楊雅涵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一卷第40、52頁),而由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華信於警詢證稱:有跟一線「可爾必思」綽號「 小涵 」聯絡,是跟我配合;綽號「小涵」不是機房管理者,但有時候我會向系統商拉音檔給他聽,他會跟我說這位機手的狀況;因為老闆會請我幫忙聽一線的對話,會給「可爾必思」聽是因為他比較了解流程等語(警一卷第6至7、21頁),於本院證稱:「小涵」是指本件被告楊雅涵(金訴二卷第276頁),及證人游博凱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們沒有幹部,都是自己處理,如果有問題下課會問老師,我有提供他的FaceTime暱稱是「1F」等語(證據卷一第93頁),足見被告楊雅涵與被告林華信、證人游博凱等人均有就此詐騙電信機房運作事宜互動聯繫,堪認被告楊雅涵、被告林華信與林愷倫、游淑婷、游博凱等詐欺電信機房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故被告楊雅涵於本院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金訴四卷第22頁),自不足採。
③由被告林華信、楊雅涵及證人林愷倫、游淑婷、游博凱所
述上開詐騙電信機房運作及分工情形及卷內證據,本案事實二之詐欺電信機房係由配合之網路群呼系統商發送詐欺簡訊,被告楊雅涵、林愷倫、游淑婷及游博凱擔任第一線接聽電話人員假冒國際快遞公司人員之,另有擔任第二線接聽電話人員,被告林華信擔任第三線接聽電話人員,以此分工方式對被害人實行詐術,從中牟利,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且非偶發性、臨時性犯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楊雅涵否認參與組織犯罪云云(金訴四卷第22頁),亦不足採。
⑶犯罪事實之更正: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雖謂此詐欺集團是由被告林華信、楊雅
涵及被告唐肇鴻、簡彥閩、李俊廷(被告唐肇鴻3人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與林愷倫、游博凱、游淑婷「共組」云云。然由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雅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林華信介紹伊做一線機房工作,具體時間不記得等語(偵四卷第10頁),證人林愷倫、游博凱於偵查時均具結證稱是由「強運特工」即被告林華信招攬加入等語(證據卷一第16、94頁),證人游博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臺中機房是108年1月11日開始正式運作等語(證據卷一第92頁),證人游淑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是林愷倫要伊去做機房強運特工的一線機手等語(證據卷一第109頁),及被告林華信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自107年年底從事詐欺三線,臺中的朋友介紹加入;一線、二線機手都是從臺中老闆「陳哥」招募的,我負責聯繫車商處理被害人匯款,老闆「陳哥」會開我使用的Skype帳號知道有進帳後,他會自行跟車商聯絡取款,然後老闆用FaceTime、秘聊、TELEGRAM聯繫我到指定地點拿現金;我只有跟「陳哥」這團等語(警一卷第6、10頁、偵三卷第10頁),於108年5月3日偵訊時供稱:水商收到錢,老闆會給我,水商與老闆對接,但如何對接我不知道;老闆名字「陳哥」,我沒見過他,都是用Skype聯繫,我們是共用一個Skype帳號,「陳哥」也會使用該帳號跟他人聯繫,從該帳號的對話紀錄,「陳哥」也知道是多少錢,他也用這個帳號與水商聯繫,也會與其他三線人員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問:「陳哥」如何將錢給你?)他找人當面交錢給我,或是將錢放在哪裡;我從107年年底開始做三線等語(偵三卷第10頁),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此詐騙集團成立之過程,故僅可依上開被告林華信之供述及證人楊雅涵、林愷倫、游博凱及游淑婷之證述,認定被告林華信是由「陳哥」招募加入此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擔任三線人員,被告楊雅涵經被告林華信介紹,2人均於107年底某日加入此詐騙電信機房,被告林華信於108年1月11日前某日招攬林愷倫、游博凱加入,林愷倫再介紹游淑婷加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認為此詐騙電信機房集團是由林華信、楊雅涵、唐肇鴻、簡成俊、李俊廷與林愷倫、游博凱及游淑婷「共組」云云,尚嫌無據,應將此部分犯罪事實更正如事實欄二所載。
②起訴書雖謂被告林華信為「第二線」人員,但被告林華信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供稱其自107年底從事詐欺三線(警一卷第5頁、偵三卷第10頁、金訴一卷第269頁、金訴四卷第126頁),且證人林愷倫於本院亦證稱:分工的情形,「強運特工」就是林華信,他是詐騙機房的同組接三線等語(金訴三卷第62頁),足見被告林華信為此詐騙電信機房集團之第三線人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此部分之認定亦屬有誤,亦應予更正。
③證人林愷倫、游博凱及游淑婷3人於另案法院審理時均供稱
:我們參與電信詐欺機房犯罪,於108年1月11日至13日期間係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教導講一線電話,自14日始開始詐騙,且星期六、日有休息,故接聽被害人回撥電話之日期應為108年1月14、15、16、17、18、21、22、23、24日等情在卷(證據卷一第129至130頁),爰認定事實二之詐欺電信機房實際運作之首次日期為108年1月14日。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25謂108年1月11日起已有被害人云云,容有誤會。故參酌上開證人於另案上開供述,將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25之「詐騙時間」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25所示。
3.從而,被告楊雅涵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林華信、楊雅涵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楊心媮部分:
1.核被告楊心媮就事實一(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楊心媮行為」欄)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新臺幣1億元以上,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2.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楊心媮基於一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決意,從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次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論以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謂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3.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規模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楊心媮所犯,固無視國家對於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楊心媮對其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非法地下匯兌之換幣客觀事實有承認,所為屬小額地下匯兌,亦無證據證明其對附表一編號2、3所示存入本案馬幣帳戶款項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有所認識(理由詳後述),難認對於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產生重大影響,且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楊心媮有實際從中抽取匯差、手續費等報酬,犯罪情節非惡性重大,倘處以上揭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且無從與非法吸金、大量從事地下匯兌業者之惡行區別,是衡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楊心媮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酌減其刑。
4.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心媮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之期間、經手之非法匯兌金額,被告楊心媮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其非法辦理匯兌收付之總額不高,未實際獲取報酬,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被告楊心媮自述大學畢業,曾做過廣告設計,目前從事生醫科技,月入10萬元,扶養一名幼女等語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林華信、楊雅涵部分:
1.適用法律之說明:⑴詐騙電信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
團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往往係利用系統商一次性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之方式誘騙被害人上勾,或利用集團內大批人力同時分別以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行騙,再層層轉接電話予扮演不同角色之集團成員後,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其後再由合作之車手集團提領贓款。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縱由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然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成員共負其責。又一般詐騙電信機房均係配合被害人作息時間,而於上班日以一群發方式發送語音封包予被害人而行騙,夜間即會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於同日有複數被害人受騙匯款時,或係有部分被害人受騙匯款、有部分被害人僅係受騙卻未匯款,抑或該日之全數被害人均未受騙而匯款,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跨日所為之犯罪行為,則因有時間之間隔,依社會通念,難認與不同日期所為之犯行係一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複數犯罪之數罪,較為合理,自應依日數而予以分論併罰。
⑵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罪名及罪數:⑴被告林華信、楊雅涵加入事實二之詐騙電信機房犯罪組織
,分別擔任第三線、第一線接聽電話人員,其等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亦均論以一罪,且依據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本案是被告林華信、楊雅涵加入事實二所示詐騙電信機房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送審之函文及其上所蓋本院之收文章、被告林華信、楊雅涵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故本案事實二如附表二編號1至6及編號7至25中所示108年1月14日犯行,為被告林華信、楊雅涵「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又被告林華信、楊雅涵所屬詐騙集團於108年1月14日透過網路群呼系統商群發詐欺語音封包予不特定民眾,被告林華信、楊雅涵及林愷倫、游淑婷、游博凱則在詐騙電信機房接聽電話,業如前述,參諸前揭說明,其等於該日發送詐欺語音封包時,即已著手詐欺犯罪之實行,同時對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其中僅有被害人朱思佳因而受騙匯款而既遂,同日其餘民眾則均未匯款而未遂。
⑵是核被告林華信、楊雅涵就事實二中之就附表二編號1至6
及編號7至25中之於108年1月14日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起訴書誤載為「前段」應予更正)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已匯款之被害人朱思佳部分)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日未匯款之被害人部分),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個參與犯罪組織罪、1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數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既遂罪。
⑶又被告林華信、楊雅涵就附表二編號7至25中之108年1月15
日、16日、17日、18日、21日、22日、23日,及附表二編號26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1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以被害人數計算罪數,且認為各被害人部分均各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顯然有重複評價之情形,容有未恰。
⑷被告林華信、楊雅涵與證人林愷倫、游淑婷、游博凱等事
實二所示詐欺電信機房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⑸被告林華信、楊雅涵上開所犯之1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既遂罪及11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華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林華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附此敘明。
4.刑罰裁量: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華信、楊雅涵2人均
年輕力壯,有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跨境詐欺集團,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手段、角色分工,被告林華信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因屬想像競合所犯輕罪而不適用減刑規定),被告林華信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楊雅涵僅承認擔任一線機手之態度;被告林華信自述高職畢業,曾從事職業軍人、賣滷味,108年1月間剛接觸生醫科技,當時因為缺錢才參與詐騙集團,參與詐騙集團沒有賺到錢,現從事童裝、生醫科技,月收入4萬元,有1名小孩要扶養等語(金訴四卷第128頁);被告楊雅涵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酒吧公關,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扶養人口,當時是因為欠人家錢才會加入詐騙集團,但並未分到錢等語(金訴四卷第128頁)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華信、楊雅涵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刑。
⑵並衡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又因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責罰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林華信、楊雅涵上開所犯之數罪,各罪時間間隔接近,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分別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三、被告林華信、楊雅涵不宣告強制工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作成解釋,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既已失其法律上效力,自不能依據此規定對被告林華信、楊雅涵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與否之判斷:㈠扣案物: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楊心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1本,該帳戶固曾供被告楊心媮為本案地下匯兌匯款所用,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申請甚易,並無資格之限制,是以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9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林華信所有,供其為事實二犯行所用之工具,有上開手機截圖照片在卷為憑(警一卷第162至187頁,附表三編號31之手機係依據警一卷第180頁照片中之IMEI碼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華信於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2、14至30、32至38、40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楊雅涵所有,因被告楊雅涵於警詢時供稱其工作機已經交回去給林華信(警一卷第48頁),又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匯兌業務之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自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3.被告楊心媮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匯兌交易,證人林愷倫於本院證稱:伊不用給付楊心媮報酬;伊不清楚被告楊心媮從中賺取多少匯差等語(金訴三卷第69、73頁),被告楊心媮亦否認有從中賺取匯差,卷內亦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心媮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楊心媮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4.被告林華信、楊雅涵就事實二所為,並未實際獲得報酬,業據其等供述在卷(金訴四卷第12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2人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2人之犯罪所得。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楊心媮自107年5月間起至8月底止,與林愷倫(所涉犯行
,業於另案經判決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耙瓜man」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集團內其他成員擔任電信機房人員與被害人聯繫,被告楊心媮、林愷倫及「耙瓜man」則負責提供可接收國外被害人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另指揮集團其下車手提領款項,依當日匯率收取固定比例金額之報酬,各成員間則以通訊軟體Skype、WeChat、Facetime等互相連絡,並不定時更改暱稱以規避查緝,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起訴被告楊心媮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業經認定有罪並說明如前),分別為附表一編號2、3「詐騙行為」欄所示行為。因認被告楊心媮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起訴書誤載為「前段」,應予更正)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被告林華信、楊雅涵就上開事實二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亦涉
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辦理一億元以下國外匯兌業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就上開事實二如附表二編號2至29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心媮涉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認被告林華信、楊雅涵涉有上開非銀行辦理一億元以下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洗錢既遂、未遂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楊心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華信及楊雅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兼證人唐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愷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被告林華信於查獲時扣得手機內各通訊軟體翻拍資料、被告楊雅涵於查獲時扣得手機內各通訊軟體翻拍資料、被告唐肇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左營分隊刑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查獲照片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三、各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楊心媮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跟林愷倫一起提供國外使用的帳戶,我不認識「耙瓜man」這個人,也沒有聯絡過;我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大俠愛吃漢堡包」、「 斯巴達 戰士」,林愷倫所講的詐騙所獲利的錢,我不清楚如何來的,對於林愷倫詐騙馬來西亞人民的錢,透過人頭帳戶匯入國內一事,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做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楊心媮辯稱:被告楊心媮不知道林愷倫實際上從事何種行業,對上開起訴內容毫無所悉,更遑論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楊心媮沒有共犯詐騙,也沒有洗錢等語。
㈡被告林華信、楊雅涵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洗錢及地下匯兌犯
行,被告林華信辯稱:我沒有跟「new水当当&美美的」聯繫過,會有聯繫內容是因為這個Skype有很多人共用,成員是否都是詐騙集團的人我不清楚;我不知道詐騙朱思佳成功詐得款項匯到何帳戶等語。被告楊雅涵辯稱:朱思佳的錢匯到哪個帳戶我也不知道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楊雅涵辯稱:被告楊雅涵僅係單純應徵擔任電話接聽員之工作,與其餘被告等均無任何所謂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楊心媮部分:
1.被告楊心媮於前揭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2、3「楊心媮行為」欄所示時間匯至游淑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2筆款項,是林愷倫所屬詐騙集團於附表一編號2、3「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對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詐騙獲利所得一節,業據證人林愷倫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心心」經手的金錢來源,都是來自詐騙獲利所得等語(警一卷第102頁),及於偵查時證稱:前開二筆款項的被害人也是馬來西亞人,詐騙的時間應該是前開轉帳的前一天,也就是說被害人被騙的隔天錢就會轉回來臺灣等語(證據卷一第40至4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由證人林愷倫於本院證稱:我會加入詐騙「水房」跟她(指被告楊心媮)沒有關係,我不清楚「心心」是否知悉其金流的來源等語(金訴三卷第64頁),則被告楊心媮辯稱其不知道林愷倫的錢如何來的等語,應可採信。
3.證人林愷倫於108年1月25日警詢已證稱:她(指楊心媮)不是詐欺集團,她是保養品業者,只是透過前夫的管道幫我做地下匯兌等語(警一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楊心媮為何會交錢給你?)我找她是要把馬幣兌換成新臺幣;「耙瓜man」會有楊心媮的馬來西亞帳戶是她提供給我,我再給「耙瓜man」,不可能讓「耙瓜man」知道我提供馬來西亞帳戶的來源,因為也會怕「耙瓜man」不把錢存到裡面去;楊心媮完全沒有接觸或認識「耙瓜man」等該詐欺集團的人,跟她沒有關係等語(金訴三卷第64、68至69頁),證述「耙瓜man」之詐欺集團與被告楊心媮無關。則被告楊心媮辯稱其不認識「耙瓜man」、「大俠愛吃漢堡包」、「斯巴達戰士」等詐騙集團成員等語,亦屬可採。起訴意旨謂被告楊心媮有參與證人林愷倫所屬「耙瓜man」詐欺集團云云,尚屬不能證明,即不能認定被告楊心媮有參與林愷倫及「耙瓜man」所屬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
4.證人林愷倫於偵查時雖證稱:報酬是採日結的方式,是透過在臺灣的「心心」(不在)等地下匯兌管道來處理。報酬是心心本人拿來給我,時間都是每天的下午至晚上左右,我沒有記帳,都只是用Skype討論而已等語(證據卷一第16頁),然其語意不清,究竟被告楊心媮是以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交付報酬給林愷倫?或僅是單純提供地下匯兌管道讓林愷倫能將其報酬匯回臺灣,而將匯兌後之新臺幣交付給林愷倫?尚有不明,而證人林愷倫於本院證稱:報酬並不是她(指楊心媮)拿給我的,她把所有新臺幣拿給我之後,我扣除5至7%費用後再轉交給詐騙機房,我跟她的關係只有馬幣兌換新臺幣的程序而已,她跟報酬沒有關係;我跟「耙瓜man」拿馬幣,拿到馬幣後再透過楊心媮換新臺幣,「心心」交給我的馬幣是直接利用馬幣跟新臺幣匯率,「心心」直接交新臺幣給我,我扣掉自己的報酬再交給詐騙集團叫「澎湖」的人等語(金訴三卷第66至69頁),證述被告楊心媮與證人林愷倫間僅是單純馬幣兌換新臺幣,則在無相關Skype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以供釐清事實之情況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採證人林愷倫於本院上開證詞。又依證人林愷倫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楊心媮提供給林愷倫之本案馬幣帳戶,係被林愷倫使用作為供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給付林愷倫報酬之用,在邏輯上需已詐騙既遂後才有報酬產生,則應認被告楊心媮提供之本案馬幣帳戶與該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無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心媮就該集團之詐騙行為有所知悉,不能僅以證人林愷倫上開於偵查中語意不詳之證詞,遽認被告楊心媮與證人林愷倫、「耙瓜ma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5.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楊心媮上開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主要目的既在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現金收送本係其為客戶辦理資金清算及異地間款項收付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之手法之一,其向尋求其協助匯兌之客戶所收付之款項本身,並非其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楊心媮既已鋌而走險辦理非法地下匯兌業務,本有儘可能避免金融監理機構或司法偵查機關查悉其犯行。關於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者,相互間均僅著重於匯率高低及進行匯兌交易之款項有無入帳,多就對方匯兌資金之來源或對方所招攬之客戶究係因買賣、資金調度或何種原因關係致有匯兌需求等節,並無所悉。而尋求其等協助匯兌之客戶,或係為獲得較好之匯率、或係因無時間至金融機構辦理、抑或不耐金融機構辦理之冗長等待流程、抑或為求迴避金融機構基於金融監理單位監管之規則,原因不一而足,實無苛求被告楊心媮在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際,須向欲匯兌之人確認匯兌款項來源為何、是否合法之可能,縱係合法金融機構亦僅能形式詢問,難以實質為之。自難以被告楊心媮係以讓林愷倫將馬幣現金存入本案馬幣帳戶方式收受匯兌款項之方式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遽認其主觀上具有掩飾及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又證人林愷倫於本院證稱:洗錢跟被告楊心媮無關,洗錢是「耙瓜man」在洗,我負責把網銀的錢轉到「耙瓜man」提供給我的帳戶,再由他們去領出來等語(金訴三卷第67頁),已證述被告楊心媮未參與洗錢。況且,被告楊心媮若知悉其辦理地下匯兌之款項是林愷倫所屬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所得之贓款,而有洗錢之犯意,當不會以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匯款之方式將款項轉帳至游淑婷之銀行帳戶而製造金流並暴露自己,則被告楊心媮辯稱其無洗錢之犯意等語,自屬可採。
6.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心媮有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一編號2、3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林華信、楊雅涵部分:
1.被告林華信、楊雅涵於本院均供稱不知道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朱思佳的錢匯到哪個帳戶,其2人均無分到報酬等語(金訴四卷第127頁),而證人游淑婷於本院證稱伊不知道朱思佳匯款到哪個帳戶,不知道匯款帳戶的來源等語(金訴三卷第346至347頁),及證人林愷倫於本院亦證稱伊不知道朱思佳的錢匯去哪裡等語(金訴三卷第86頁),則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朱思佳受騙匯款之帳戶為何,暨該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已經領出,或是否有地下匯兌之情事,則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林華信、楊雅涵有涉犯洗錢及非銀行辦理一億元以下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
2.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華信、楊雅涵有此部分洗錢及非銀行辦理一億元以下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事實二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被告唐肇鴻、簡彥閩、李俊廷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楊心媮自107年5月間起至8月底止,與林愷倫(所涉犯行
,業於另案經判決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耙瓜man」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集團內其他成員擔任電信機房人員與被害人聯繫,被告楊心媮、林愷倫及「耙瓜man」則負責提供可接收國外被害人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另指揮集團旗下車手提領款項,依當日匯率收取固定比例金額之報酬,各成員間則以通訊軟體Skype、WeChat、Facetime等互相連絡,並不定時更改暱稱以規避查緝,渠等並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辦理臺灣與國外、大陸地區匯兌業務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辦理一億元以下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起訴書誤載為「前段」,應予更正)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被告唐肇鴻、簡彥閩(原名簡成俊)、李俊廷於108年1月間
,與同案被告林華信、被告楊雅涵與案外人林愷倫、游博凱及游淑婷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上開事實二所示詐欺集團,被告唐肇鴻、簡彥閩及李俊廷負責提供可供接收國外被害人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另指揮集團旗下車手提領款項,並循匯兌管道轉換為本國貨幣,與集團成員朋分犯罪所得。被告唐肇鴻依每日匯率,按匯款金額收取固定比率之金錢後,分配予被告簡彥閩及李俊廷,而藉此牟利。被告唐肇鴻、簡彥閩及李俊廷並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同案被告林華信、楊雅涵與案外人林愷倫、游博凱、游淑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國外、大陸地區匯兌業務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上開事實二,被告唐肇鴻及被告簡成俊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6租屋處,以電腦、U盾及網際網路設備,測試事先自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是否可作為收取款項使用後,待確認該帳戶可收取匯款後,即將該帳戶資訊告以被告林華信,由同案被告林華信引導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俟遭詐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唐肇鴻指示被告李俊廷,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U盾前往租屋處附近超商,以快遞方式寄送予集團內旗下車手,由集團旗下車手持以提領款項,而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而朋分犯罪所得。警方於108年5月2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6查獲唐肇鴻、簡成俊及李俊廷,並扣得筆記型電腦3組、4GWIFI路由器1組、銀聯卡、大陸地區銀行U盾及SIM卡共計191包、手機5支、疑似第二級毒品霹靂跳跳糖8包、K盤2組、銀行存摺1本、現金共計107萬1,100元、紙箱1批、房屋租約1份、開戶資料2份、電子支付密碼器6個、營業執照資料2份、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資料1份等物。因認被告唐肇鴻、被告簡彥閩及被告李俊廷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起訴書誤載為「前段」,應予更正)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辦理一億元以下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就附表二編號2至29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起訴書誤載為「前段」,應予更正)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二、不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刑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證據必須經嚴格證明,自須認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反之,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本件被告楊心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唐肇鴻、簡彥閩及李俊廷(下稱被告唐肇鴻等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既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如同後述,本判決就被告楊心媮、被告唐肇鴻等3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規定。
四、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心媮涉有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楊心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愷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82號起訴書及案卷資料為其主要論據。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唐肇鴻等3人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非銀行辦理一億元以下國內外匯兌業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洗錢既遂、未遂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兼證人唐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被告簡彥閩(原名簡成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李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林淑晴 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芷瑄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82號起訴書及案卷資料、被告林華信於查獲時扣得手機內各通訊軟體翻拍資料、被告楊雅涵於查獲時扣得手機內各通訊軟體翻拍資料、被告唐肇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查獲照片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五、各被告之答辯:㈠訊據被告楊心媮堅決否認有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沒有領款交給林愷倫過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楊心媮辯稱:公訴意旨內容不實在,因為他引述了許多不詳的帳戶、不詳金融機構帳號等等不詳的狀況,楊心媮對犯罪集團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㈡訊據被告唐肇鴻固承認有販賣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並設立通
訊軟體Skype群組名稱「new水当当&美美的3/19正式启用」(下稱:「new水当当&美美的」)作為販賣人頭帳戶之用;被告 簡彥閩固 承認有受僱於被告唐肇鴻,並上網登錄檢查帳戶、確認帳戶是否能夠使用,被告 李俊廷固 坦承受僱於唐肇鴻負責去超商寄包裹,惟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非銀行辦理一億元以下國內外匯兌業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洗錢既遂、未遂等犯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1.被告唐肇鴻部分:⑴被告唐肇鴻辯稱:我跟林華信的集團沒有關係,我沒有賣
帳戶給林華信他們過;我交易的對象沒有在本案共同被告內,我沒有參與這個詐騙集團,也沒有共同詐欺行為;我有賣大陸的銀行帳戶,賣給誰我不認識,買家告訴我要買哪些帳戶,我就把卡片、電話卡、U盾都交給他,「new水当当&美美的」是共用的帳號,我不清楚有無跟林華信對話,帳戶賣給誰我也不清楚;賣帳戶給對方後,錢進入帳戶中我們不可能可以提領到這些款項等語。
⑵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唐肇鴻辯稱:被告唐肇鴻雖有買賣銀行
帳戶之行為,然公訴人未證明被告唐肇鴻販賣之任一銀行帳戶被使用於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9所示被害人,亦無證據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既遂)遭詐騙之款項金流轉換過程使用之銀行帳戶為被告唐肇鴻所提出或售出。縱被告唐肇鴻有販賣銀行帳戶之行為,仍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9等事實均無任何客觀的因果關係,更與流轉詐騙所得贓款無客觀上因果關係,不存在客觀上行為分擔,也不存在主觀上犯意聯絡,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亦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29為詐欺未遂,無金流,不存在金流轉換問題。公訴人亦未證明被告唐肇鴻買賣之帳戶確實遭使用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金流流轉所用,被告唐肇鴻即無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辦理一億元以下國內外匯兌業務,更無從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
2.被告簡彥閩(原名:簡成俊)部分:⑴被告簡彥閩辯稱:唐肇鴻賣大陸人頭帳戶時,我會幫忙以
登錄網銀的方式檢查帳戶是否正常;我沒有跟買家聯繫過,我沒有幫唐肇鴻寄包裹,也沒有用「new水当当&美美的」去跟買帳戶的人聯繫過;不知道我所檢查的帳戶有沒有被林華信集團成員使用,我沒有跟他們集團的成員往來等語。
⑵指定辯護人為被告簡彥閩辯稱:①被告簡彥閩從未與林華信
、楊雅涵、林愷倫、游博凱及游淑婷等人有聯繫,根本不知道渠等有無組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無從產生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亦無從實際參與之;亦不知渠等有無從事詐欺行為,更無共同犯罪之認識及意欲,被告簡彥閩並未與同案被告犯詐欺既遂1罪,亦未與同案被告犯詐欺罪著手而未遂28罪。②起訴書對於係「何人」指揮「何車手」向「何匯兌管道」轉換為本國貨幣等內容,均未具體指謫,無從看出所謂「匯兌業務」與被告簡彥閩有何關係。又通訊軟體Skype允許單帳戶同時由不同設備登入使用,林華信以Skype聯繫名稱「new水当当&美美的」之人並非被告簡成俊。③被告簡彥閩僅係出售可以匯款之大陸帳戶,購買帳戶之人目的為何,並不會告知被告簡彥閩,被告簡彥閩無從知道買受帳戶之人係用來從事特定之詐欺犯罪,被告簡彥閩顯然無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即無從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4條處罰等語。
3.被告李俊廷部分:⑴被告李俊廷辯稱:我受僱於同案被告唐肇鴻,工作是類似
司機,會去代收包裹是因為他會去買蝦皮的東西,曾經有去寄包裹,但我不知道包裹內容是什麼,並未使用「new水当当&美美的」帳號與買賣帳戶的人聯繫過等語。
⑵指定辯護人為被告李俊廷辯稱:被告李俊廷受僱於唐肇鴻
,從事開車接送、購買日用品、寄包裹等工作,但從未參與詐騙集團運作也沒有與客戶交談等行為,被告否認犯罪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楊心媮部分:
1.林愷倫所屬如事實一所示詐騙集團,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為附表一編號1「詐騙行為」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愷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在卷(警一卷第85至86頁、證據卷一第16、19至20、38至39頁),並有馬來西亞警察總部商業刑偵局107年9月18日函(證據卷一165至166頁)、馬來西亞皇家警察警方報告(含中文譯本)(證據卷一167至172頁)、匯款金流(證據卷二第427至446頁)、通聯調閱查詢(證據卷二第447至476頁)、金流資料(證據卷二第483至49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據卷二第491至510頁)等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起訴書所載林愷倫透過遠端設備跨國操作網路銀行將「前開詐欺贓款」轉帳至「耙瓜man」提供之人頭帳戶一節,據馬來西亞警方報告,於107年6月5日至6月7日間總共有14筆交易紀錄,其中13筆交易馬幣10000令吉,1筆馬幣9300令吉,交易IP是117.19.58.37(證據卷一第165至166頁、證據卷二第435至436頁),而證人林愷倫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操作過轉帳,那台電腦、分享器也都是我在使用,警方有跟我確認過這就是涉案那臺分享器的IP沒有錯。但是我不記得那麼多筆那麼多錢,帳戶資料在舊的SKYPE帳號已經不在,當時的帳戶和OTP碼都是「耙瓜man」提供的,獲利5-8%所以大概是5、6萬等語(證據卷一第19頁),則縱認上開14筆馬幣轉帳紀錄都是證人林愷倫操作,亦僅能認定證人林愷倫透過網銀操作轉帳至「耙瓜man」提供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共為馬幣13萬9,300元。
3.被告楊心媮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全部否認,而其中被告楊心媮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本院認為不能證明,理由同上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四、㈠之3.4.之說明,茲引用之。
4.被告楊心媮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1「楊心媮行為」欄所示行為,而起訴書此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楊心媮交付「林愷倫應分得報酬及詐騙贓款」之時間、地點、金額。證人林愷倫雖於本院證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書(金訴一卷第309至333頁)犯罪事實一、㈠107年6月5日至7日間,新臺幣111萬7573元金額(筆錄誤記為111萬7513元),其上所載金額是透過楊心媮地下匯兌換成新臺幣,正確等語(金訴三卷第83頁),但依該判決書犯罪事實一、㈠之記載是認定林愷倫當面向「心心」收取5%之贓款即新臺幣5萬5,878元作為報酬,及詐欺電信機房應分得之85%贓款即94萬9,937元(金訴一卷第310頁),證人林愷倫之上開本院證詞顯然係附和問題內容回答。又證人林愷倫於偵查中證稱:(問:在什麼情況你向楊心媮拿過新臺幣現金?)107年7、8月間在左營高鐵站,我忘記拿多少錢的現金,應該是5至8月間,楊心媮叫別人拿現金給我,我也不知道那個人是誰等語(偵一卷第22頁),對於拿取款項之金額、時間亦不明確,難以認定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行為有關。則此部分除證人林愷倫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心媮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事,被告楊心媮此部分犯行自無從認定。
5.因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楊心媮有此部分地下匯兌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心媮有參與此部分被害人被詐騙贓款之金流活動,則檢察官所指被告楊心媮此部分洗錢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唐肇鴻等3人部分:
1.被告唐肇鴻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6作為工作及居住處所,自108年3月間某日起,在上址租屋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使用Skype在ID為「水當當大小車買賣」群組購買人頭帳戶,另在Skype設立帳號「new水当当&美美的」對外聯繫販賣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含銀聯卡、U盾、SIM卡)事宜,在上址以電腦、U盾及網際網路設備,測試事先自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待確認該帳戶可收取匯款後,即將該帳戶資訊交給某不詳姓名之人,或依購買者指示以包裹寄送帳戶資料;被告唐肇鴻自108年4月起雇用被告簡彥閩,被告簡彥閩會在上址以上網登錄方式,檢查人頭帳戶是否正常;被告李俊廷自108年4月間某日起受僱於唐肇鴻,擔任司機並負責代收及寄送包裹等情,業據被告唐肇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金訴二卷第81至82頁)、被告簡彥閩於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聲羈卷二第45頁、金訴一卷第270頁、金訴二卷第191頁)、被告李俊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二卷第34至36頁、金訴一卷第271頁、金訴二卷第191頁、金訴三卷第259頁、金訴四卷第127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彥閩於偵查時證述(偵二卷第3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廷於偵查時證述(偵二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唐肇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二卷第44至47頁、金訴二卷第192至202頁)相符,並有帳冊1份(警二卷第37至39頁)、大小車人頭帳戶清冊1份(警二卷第41至42頁)、被告唐肇鴻持用Iphone6手機與烏骨雞對話翻拍照片1份(警二卷第43至45頁)、被告唐肇鴻手機截圖1份(偵二卷第239至269頁)、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291至299頁)在卷為憑,復有警方於108年5月2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6查獲被告唐肇鴻、簡彥閩及李俊廷時所扣得之筆記型電腦3組、4GWIFI路由器1組、銀聯卡、大陸地區銀行U盾及SIM卡共計191包、手機5支、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現金新臺幣共計107萬1,100元、紙箱1批、房屋租約契約書1份、開戶資料2份、電子支付密碼器6個、營業執照資料2份、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資料1份等物可佐(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51至5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販賣帳戶者與詐騙集團間之關係並無固定模式,可能僅是單純提供帳戶幫助詐騙被害人,亦可能有參與詐騙款項之提領,或提供帳戶是作為參與後續犯罪所得贓款之掩飾、隱匿或移轉、變更之洗錢行為等等,其實際情形究竟為何,仍須在個案中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個別判斷。
2.關於被告唐肇鴻等3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既遂、未遂部分:
⑴由證人即共同被告唐肇鴻於本院證稱:「new水当当&美美
的」就是伊在大、小車買賣的Skype群組,是伊設立的,表示108年3月19日正式啟用,伊在裡面都是買賣帳戶;簡彥閩與伊共用此戶名,李俊廷沒有用這個;偵二卷第291至297頁之明細表是伊賣出去的帳戶,「車主」是伊賣出去的,「日期」是伊賣的日期,「廠商」是跟伊買的廠商,「行別」就是車主的銀行等語(金訴二卷第209至212、218至頁),佐以卷內帳戶明細表1份(偵二卷第291至297頁),雖可認被告唐肇鴻確實是從事販賣人頭帳戶之人,但僅能認定被告唐肇鴻是自108年3月19日開始販賣人頭帳戶。
⑵被告唐肇鴻之手機內有諸多聯絡人,有被告唐肇鴻之手機
翻拍照片在卷為憑(偵二卷第239至245頁),被告林華信之手機也有諸多聯絡人(警一卷第165至168頁),其中包含被告唐肇鴻之「new水当当&美美的」(警一卷第166頁),且被告林華信手機中有與「new水当当&美美的」對話之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43至171頁)在卷為憑。而由證人林華信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準備要匯款的時候,我會跟車商要車(指人頭帳戶),有時候會把車的帳戶資料給2線,這個車商(指「new水当当&美美的」)都是提供香港的帳戶,對話中有提到,車商有其他客戶是走美國、加拿大、英國;其所屬詐欺集團跟車商「new水当当&美美的」合作,費用是老闆跟車商「new水当当&美美的」計算的等語(警一卷第8至9、21頁),可知被告林華信所屬詐欺集團與車商「new水当当&美美的」即被告唐肇鴻間,應係屬買賣人頭帳戶之關係,故有費用之計算。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華信雖於本院證稱車商負責提供帳戶給其等使用,被害人進來,一線、二線、三線抽多少、車商抽多少等語(金訴二卷第302頁),但林華信於本院亦證稱其不清楚車商的帳戶是否是集團裡面的等語(金訴二卷第285頁),則不能僅以被告唐肇鴻與林華信所屬詐騙集團有買賣人頭帳戶之關係,遽認被告唐肇鴻等3人有參與林華信所屬事實二所示詐騙集團。
⑶被告唐肇鴻手機內之通訊軟體雖有Skype聯絡人「可爾必思
」,有手機截圖2張在卷為憑(偵二卷第257頁),但無對話內容之截圖,無從判斷被告唐肇鴻與該人之關係。又被告唐肇鴻手機內「可爾必思」之大頭貼之圖樣為文字「可爾」,與同案被告林華信手機內Skype聯絡人「可爾必思」即同案被告楊雅涵之大頭貼為圖片不同(偵二卷第257頁、警四卷第77頁),且被告唐肇鴻手機內之「可爾必思」之Skype名稱為「live:king00000000」,同案被告林華信手機內之「可爾必思」即楊雅涵之Skype名稱為「live:
gogo0000000」,則被告唐肇鴻之聯絡人「可爾必思」是否為本案被告楊雅涵自非無疑。又,證人楊雅涵於警詢時證稱Skype使用「new水当当&美美的」聯絡人「可爾必思」經伊確認ID後,不是伊本人使用的等語(警一卷第53頁),故不能以被告唐肇鴻之聯絡人有「可爾必思」即認定被告唐肇鴻與同案被告楊雅涵屬同一詐欺集團。
⑷經比對同案被告林華信手機內與被告唐肇鴻之「new水当当
&美美的」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43至171頁),可辨識之對話時間為108年3月23日至108年4月8日,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唐肇鴻等3人有提供人頭帳號給林華信等人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25、28、29所示被害人。
⑸又,附表二編號26之詐騙時間為108年3月28日,由林華信
手機中與「new水当当&美美的」之對話截圖觀之,「new水当当&美美的」於108年3月28日上午11時37分許有提供「 潘向梅 」之帳戶資料,但當日下午10時29分「new水当当&美美的」問「潘向梅有入嗎?」,林華信10時30分傳訊息「抱歉忘了跟你說、沒有」,「new水当当&美美的」即傳訊息「收、這台車我先收回了」(警四卷第153至155頁),雖可知道被告唐肇鴻有提供「潘向梅」之帳戶資料給林華信,但因此次為未遂,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林華信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將「潘向梅」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被害人「 關亞杰 」使用,則不能認定被告唐肇鴻等3人有參與此次詐騙行為。
⑹又,附表二編號27之詐騙時間為108年3月29日,由林華信
手機中與「new水当当&美美的」之對話截圖觀之,「new水当当&美美的」於108年3月29日下午12時有提供「 陳玲 」之帳戶資料,但林華信於同日下午12時44分即傳訊息「兄弟先退車沒抱」(警四卷第157至159頁),顯見被告唐肇鴻提供之此人頭帳戶未被林華信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則不能認定被告唐肇鴻等3人有參與此次詐騙行為。
⑺從而,起訴意旨指訴被告唐肇鴻等3人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部分,均屬不能證明。
3.關於被告唐肇鴻等3人被訴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洗錢部分:
⑴由被告唐肇鴻於警詢時供稱:(問:提示編號1筆電內檔名
「最新~港美車新規則2019」的檔案,現列印供你檢視,該內容為美金港幣兌換匯率的教戰守則,是否為你們用來提供給他人作為地下匯兌〈俗稱走水〉或是犯罪集團洗錢使用的管道?)我只知道有做地下換匯的工作,不是洗錢(警二卷第10頁),並有內容含「美美的=港美車遊戲規則」等語之列印資料(警二卷第35至36頁)在卷,雖可認定被告唐肇鴻可能有從事地下匯兌行為,但尚不能以該教戰守則認定被告唐肇鴻就附表二部分有為地下匯兌行為。
⑵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雖為既遂,但其被詐騙時間為108
年1月14日,且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為何,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是否有被提領,或該被詐騙款項有無金流。而被告唐肇鴻等3人販賣人頭帳戶之行為時間係自108年3月19日開始,自應認為被告唐肇鴻等3人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無關。而附表二編號2至25所示之詐騙時間亦在被告唐肇鴻等3人開始販賣人頭帳戶之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唐肇鴻等3人與此部分犯行有關,且被害人均未匯款,自遑論有何洗錢之金流或地下匯兌之情事。又附表二編號26至2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為未遂,被害人既均未匯款,自均無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有何洗錢之金流或地下匯兌之情事。
⑶從而,被告唐肇鴻等3人此部分犯行亦均屬不能證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楊心媮、被告唐肇鴻等3人此部分之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對被告楊心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被告唐肇鴻等3人被訴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陳美芳法官蔣文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詐騙行為(依起訴書之記載)楊心媮行為備註被害人1107年6月5日某時於左列時間,由該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俠愛吃漢堡包」之成員聯繫馬來西亞國民眾SUZANABINTIKHALID,對其佯稱名下銀行帳號涉及大宗毒品買賣交易,要求監管被害人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約新臺幣352萬元之馬來西亞幣至RAKYAT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伊斯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民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並由林愷倫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依指示透過遠端設備跨國操作網路銀行,將前開詐欺贓款轉帳至「耙瓜man」提供之人頭帳戶後,由集團旗下不詳成員在馬來西亞等地將人頭帳戶內之馬幣領出。起訴書記載:楊心媮則再提供可供存取馬幣之不詳金融機構帳號,由林愷倫指示集團旗下不詳成員,將款項存入楊心媮所提供帳戶內,待款項存入後,楊心媮即與林愷倫相約在高雄市左營高鐵站等地,透過集團內旗下車手,交付林愷倫應分得之本國貨幣報酬及詐騙贓款,並朋分牟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馬來西亞國民眾SUZANABINTIKHALID2107年8月21日某時於左列時間,由該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斯巴達戰士」之成員聯繫不詳之馬來西亞國民眾施以詐術,致該名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不詳人頭帳戶後,由林愷倫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依指示透過遠端設備跨國操作網路銀行,將該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轉帳至「耙瓜man」提供之人頭帳戶後,由集團旗下不詳成員在馬來西亞等地將人頭帳戶內折合約新臺幣81萬7647元之馬幣領出。本判決更正及補充後之事實:林愷倫向不知情之楊心媮表示有馬幣要兌換成新臺幣,楊心媮遂提供可供存取馬來西亞幣之本案馬幣帳戶之帳號予林愷倫,由林愷倫指示集團旗下不詳成員,將折合約新臺幣61萬9500元之馬幣款項存入楊心媮所提供帳戶內,待款項存入後,林愷倫即向不知情之友人游淑婷借得游淑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告知楊心媮,由楊心媮於107年8月22日將林愷倫兌換後之本國貨幣即新臺幣61萬9500元款項,自楊心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游淑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游淑婷領出後交付林愷倫。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某不詳馬來西亞國民眾3107年8月28日某時許於左列時間,由該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斯巴達戰士」之成員聯繫不詳之馬來西亞國民眾施以詐術,致該名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不詳人頭帳戶後,由林愷倫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依指示透過遠端設備跨國操作網路銀行,將該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轉帳至「耙瓜man」提供之人頭帳戶後,由集團旗下不詳成員在馬來西亞等地將人頭帳戶內折合新臺幣約72萬8823元之馬幣領出。本判決更正及補充後之事實:林愷倫向不知情之楊心媮表示有馬幣要兌換成新臺幣,楊心媮遂提供可供存取馬來西亞幣之本案馬幣帳戶之帳號予林愷倫,由林愷倫指示集團旗下不詳成員,將折合約新臺幣69萬5000元之馬幣款項存入楊心媮所提供帳戶內,待款項存入後,由楊心媮將林愷倫兌換後之新臺幣69萬5000元款項,自楊心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游淑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游淑婷領出後交付林愷倫。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某不詳馬來西亞國民眾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民國)被害人既/未遂(人民幣)接聽人員證據出處1108年1月14日朱思佳既遂/5000元游淑婷1.證人游淑婷於另案偵查時具結之證詞(證據卷一第110至112、115頁)2.教戰手冊上手寫之被害人姓名(證據卷二第121至124頁)2 李夢穎 未遂3 陳輝 未遂4 林婷婷 未遂5 王嵩傑 未遂6 黃曉雯 未遂7108年1月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21日、22日、23日中之某一日 周冰心 未遂游博凱1.證人游博凱、林愷倫、游淑婷於另案108年5月30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證據卷一第129至130頁)。2.證人游博凱於警詢之證述(證據卷一第84頁)。3.教戰手冊上手寫之被害人姓名(證據卷二第121至124頁)8 林宏定 未遂9 李紫淵 未遂10 何平 未遂11 張百洲 未遂12 林澤鋒 未遂13 歐陽勳 未遂14 劉燕 未遂15 郭雄 未遂16 朱君 未遂17 陳俊宇 未遂18 張渙英 未遂19 任新赟 未遂20 李可 未遂21 李佳憶 未遂22 許敏哲 未遂23 包曉蝶 未遂24 李璟 未遂25 劉洪生 未遂26108年3月28日關亞杰未遂不詳1.被告林華信手機內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80頁)。2.無證據證明既遂。27108年3月29日 鄭慧琪 未遂1.被告林華信手機內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70頁)。28108年4月19日許芷瑄未遂1.證人即告訴人許芷瑄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21至124頁)2.許芷瑄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QRCODE(警一卷第125至129頁)3.被告林華信手機與許芷瑄聯絡紀錄之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81、185、187頁)。29108年4月22日 王汝晗 未遂1.被告林華信手機內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64、183頁)。2.無證據證明既遂。附表三:執行時間108年5月2日、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受執行人:楊心媮(警一卷第137至142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持有人說明宣告沒收與否1鳳山新甲郵局-林華信「000-00000000000000」1本楊心媮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沒收2國泰世華前鎮分行-林華信「000-000000000000」1本楊心媮3合作金庫大順分行-楊心媮「000-0000000000000」1本楊心媮4台灣銀行黎明分行-林華信「000-000000000000」1本楊心媮5三信商銀國興分行-林華信「000-0000000000」1本楊心媮6國泰世華前鎮分行-林華信「000-000000000000」1本楊心媮7合作金庫「000000000000」林華信匯款單1張楊心媮8花旗銀行「0000000000」 張必賢 匯款單1張楊心媮9板信商銀-富易康生醫科技「000-00000000000000」1本楊心媮10合作金庫南高雄分行-林華信「000-0000000000000」1本楊心媮11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楊心媮「000-000000000000」1本楊心媮12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吳昆連匯款單1張楊心媮13中國信託士林分行-楊心媮「000-000000000000」1本楊心媮1.被告楊心媮於事實一匯款所用帳戶。2.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沒收。不沒收14郵政儲金新甲分行-林華信「000-00000000000000」1本楊心媮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沒收15國泰世華左營分行- 楊雪琪 「000-000000000000」1本楊心媮16中國信託北桃園分行-林華信「000-0000000000000」1本楊心媮17台新銀行江翠分行-楊心媮「000-00000000000000」1本楊心媮18玉山銀行藝文分行-楊心媮「0000000000000」1本楊心媮19玉山銀行藝文分行-楊心媮「0000000000000」1本楊心媮20郵政儲金桃園大崇-楊心媮「000-00000000000000」1本楊心媮21筆記本1本楊心媮22筆記本1本楊心媮23筆記本1本楊心媮24筆記本1本楊心媮25中國建設銀行U盾00000000001只楊心媮26中國建設銀行U盾00000000001只楊心媮27中國建設銀行U盾00000000001只楊心媮28中國建設銀行U盾0000000000001只楊心媮29OPPO粉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楊心媮30Iphone手機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1支楊心媮31Iphone手機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1支林華信1.被告林華信所有,供事實二犯罪所用之工具(依警一卷第180頁照片中之IMEI碼,及警一卷第181至187頁照片認定)。2.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於被告林華信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32Iphone手機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1支林華信與本案無關均不沒收33 蔡坤霖 身分證Z0000000001張林華信非被告林華信所有(警一卷第5頁林華信供述),與本案無關。34蔡坤霖大陸通行證000000001張林華信35蔡坤霖護照0000000001本林華信36強力特工27.31紙張1張林華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37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4029.8755.0888.90071卡林華信非被告林華信所有,與本案無關38Iphone手機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1支林華信與本案無關39Iphone手機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1支林華信1.被告林華信所有,供事實二犯罪所用之工具。2.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於被告林華信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40大頭照2吋3張楊心媮與本案無關不沒收附表四:執行時間108年6月18日、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楊雅涵(警一卷第150至152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持有人說明宣告沒收與否1Iphone手機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楊雅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沒收附件:(卷證目錄)編號卷宗案號簡稱1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際字第1080701912號警一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0871620100號警二卷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1276000號警三卷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1288500號警四卷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1744400號警五卷6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3311號他卷7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777號偵一卷8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795號偵二卷9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904號偵三卷10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976號偵四卷11高雄地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39號聲羈卷二12高雄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卷一金訴一卷13高雄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卷二金訴二卷14高雄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卷三金訴三卷15高雄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卷四金訴四卷16高雄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證據卷(供述部分)證據卷一17高雄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證據卷二證據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