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聲請人 林淑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楊心媮 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所扣押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應予發還林淑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被告楊心媮、 林華信楊雅涵唐肇鴻簡彥閩 (原名: 簡成俊 )、 李俊廷 等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人林淑晴(下稱聲請人)經扣押手機、現金新臺幣(下同)15,100元(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誤載為15,000元,應予更正)在案,但該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為上開扣押物已無扣押之必要,故聲請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如扣押物無留作證據必要,或不屬得沒收之物而未經法院諭知沒收,依法即應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林淑晴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同案被告唐肇鴻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6處所,遭扣押如附表編號1、2示之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地檢署108年度檢管字第2050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地檢署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本院108院總管1547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為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0871620100號卷《下稱警卷》第51至57頁、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下稱金訴卷》卷一第98至99、231至237頁)。而聲請人上開案件,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795號、第1419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未經再議,已經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嗣因 同案被告唐肇鴻等人遭起訴,由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案件審理,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押物乃送本院贓物庫保管,有本院108年度院總管字第1547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金訴卷一第231至237頁)。因上開聲請人遭扣押之物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未經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故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尚無留存之必要,且上述物品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依據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陳美芳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表:(警卷第51至57頁、金訴卷一第233至234頁)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1現金(新臺幣)15,100元贓款字第00000000號2OPPO手機(黑)IMEI:000000000000000、&ZZZZ;&ZZZZ;&ZZZ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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