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務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582號上訴人 陳盛財
陳姵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被上訴人直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3,1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予以駁回(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並於同日另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前述裁定已於同年6月1日送達上訴人,其逾期仍未依限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9、131、151、15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蔡惠琪法官黃珮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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