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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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 楊承浩 被上訴人 林蓀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2年度基簡字第8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蓀滿持有以上訴人楊承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2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12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乃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並於同日匯入277,000元至被上訴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帳號(下稱被上訴人帳戶),以作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Honda牌自小客車之價金66萬元(下稱系爭汽車價金)。因兩造約定之系爭汽車價金為66萬元,且未約定利息或佣金,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溢付之17,000元(下稱溢付車款)負有返還義務;又上訴人因曾與被上訴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 劉尚聞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姊 林孜翃 共同涉訟,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劉尚聞及林孜翃代為支付律師費用15萬元(下稱3人律師費),被上訴人尚未返還;嗣上訴人又陸續於100年1月17日、同年2月25日、同年4月15日、同年6月3日、同年8月3日存入或匯款20萬、2萬元、4萬元、2萬元、4萬元(共計32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40萬元,已因上訴人清償其原因關係之借款債務32萬元,僅餘8萬元,上訴人再以其對被上訴人享有溢付車款17,000元及3人律師費15萬元之返還請求權(均已屆清償期且性質適於抵銷),而得主張於8萬元範圍內互為抵銷,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享有之系爭本票債權40萬元既因原因借款債權業經清償及抵銷而不存在,被上訴人縱持有系爭本票亦不得主張票據債權,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為此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業已清償12萬元及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享有溢付車款17,000元及3人律師費15萬元之返還請求權互為抵銷,暨上訴人於100年1月17日曾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情均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於100年1月17日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係屬清償,並抗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匯款翌日即100年1月18日即將該筆20萬元款項轉帳至以上訴人為負責人之晟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晟昊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晟昊公司帳戶),並非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之還款,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仍享有113,000元之債權(計算式:40萬元-17,000元-15萬元-12萬元=113,000元)。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業已清償12萬元及得以對被上訴人享有溢付車款17,000元及3人律師費15萬元之返還請求權互為抵銷,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另20萬元匯款係屬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借款債權為由,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其中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判命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其中287,000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其餘113,000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陳稱:
上訴人將2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時,20萬元已與被上訴人其他現鈔「混同」,不具辨識性,且上訴人雖為晟昊公司負責人,惟帳目均由會計人員處理,上訴人不可能清楚知悉晟昊公司每筆資金流動,因此,原審強要上訴人就已混同之金錢後續流動作說明及舉證,未免強人所難,亦不符合舉證責任分配的公平原則。況還款方式本就因雙方約定、個人資力、時間因素而異,實難一概而論。上訴人先一次清償大筆數目20萬元,後因債權縮減而小筆攤還,非無可能,原審僅以該20萬元與後續還款方式不相符,即認定20萬元並非用以償還系爭本票債務,上訴人誠難甘服。又原審認該20萬元係為處理晟昊公司事務之用,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從未如此主張,且原審復認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5日已不具晟昊公司員工身份,則被上訴人又如何在短短一天之內(即100年1月17日匯款、同月18日匯還)為晟昊公司處理公司事務?況且被上訴人倘若真係退還該20萬元,何以未退回上訴人銀行帳戶,而係匯至晟昊公司帳戶?原審上開認定顯有邏輯上之矛盾,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均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
四、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乃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以作為擔保,嗣上訴人已先後清償32萬元,復得以對被上訴人享有溢付車款17,000元及3人律師費15萬元之返還請求權互為抵銷,則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40萬元,已因原因借款債權業經清償及抵銷而不存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25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帳戶存摺封面、99年12月20日匯出匯款憑證、100年2月25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00年4月15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00年6月3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00年8月3日轉帳紀錄、律師費支付款等件為證,被上訴人除否認上訴人於100年1月17日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係屬清償外,對於上訴人其餘主張均不爭執,是本件上訴之爭點僅為上訴人於100年1月17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20萬元是否係清償系爭本票原因借款債權?茲析述如下: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其中20萬元部分,已於100年1月17日以現金存入2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以作為清償之情,有上訴人提出之100年1月17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節本1紙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共認,已具備清償之外觀,復參以以存入轉帳方式清償債務不旦便捷且易於舉證,乃台灣地區常見之清償方式之一,足認上訴人對於積欠被上訴人20萬元債務已為清償之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上訴人再清償該20萬元而告消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上訴人存入翌日即100年1月18日即將該筆20萬元款項轉帳至以上訴人為負責人之晟昊公司帳戶之情,並提出100年1月1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晟昊公司帳戶存摺節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實,然被上訴人將20萬元轉帳至晟昊公司帳戶,其可能之原因甚多,惟被上訴人自原審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為何於翌日轉帳20萬元至晟昊公司帳戶,均以我只是晟昊公司兼職之作帳人員,時間久遠,已無法記憶為由,而未就此轉帳20萬元至晟昊公司帳戶之事實,提出具體之實體法上或訴訟法上之主張或抗辯,以便使本院得藉由被上訴人之具體抗辯,依舉證責任法則,而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僅空言否認上訴人存入轉帳該20萬元係屬清償,則該記憶不清之訴訟上不利益,自應歸由被上訴人承擔,而非轉嫁由上訴人負擔,況且縱使認為被上訴人所稱其於100年1月18日轉帳20萬元至晟昊公司帳戶之事實,隱含具體抗辯該20萬元係為上訴人經營之晟昊公司處理事務之意思,則上訴人存入該20萬元係供被上訴人處理晟昊公司事務之用,而非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用,其情形類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存入之20萬元,係給付另筆債務,並非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揆諸前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亦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一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亦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空言抗辯上訴人於100年1月17日以現金存入2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非屬清償等語,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剩餘票據債務113,000元,系爭本票債權全部均不存在,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起訴之不利部分,請求再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中之113,000元票據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林淑鳳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表:103年度簡上字第17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考││││(民國)│(民國)│(新臺幣)│││├──┼────────┼──────┼───────┼─────┼─────┼───┤│001│楊承浩│99年12月20日│未載│400,000元│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