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0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洪婕翎 被告 焦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26日與原告簽訂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範圍內,被告得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上開額度內之現金,貸款期間自90年4月26日起至91年4月26日止,屆期倘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則以相同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相當日繳款,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倘逾期未為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嗣於92年4月18日與原告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約定貸款額度變更為600,000元。詎被告僅繳款至96年7月30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578,412元(其中本金569,915元,遲延利息8,497元),及其中569,915元部分,自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契據變更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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