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 吳美鳳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 律師視同上訴人 吳金泉
吳梓宜 吳上維 吳枝梓 吳德 信 吳世彥 吳世昌 吳登科 吳金福 吳春 蓉 吳沛臻 吳東旺 賴鶯 賴麗惠 吳叡宇 吳陳夏 吳彩成 吳春生 吳坤火 吳秋美 被上訴人 王坤榮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3年度基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被告即上訴人吳美鳳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吳金泉、吳梓宜、吳上維、吳枝梓、 吳德信 、吳世彥、吳世昌、吳登科、吳金福、 吳春蓉 、吳沛臻、吳東旺、賴鶯、賴麗惠、吳叡宇、吳陳夏、吳彩成、吳春生、吳秋美、吳坤火等人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吳金泉、吳梓宜、吳上維、吳枝梓、吳德信、吳世彥、吳世昌、吳登科、吳金福、吳春蓉、吳沛臻、吳東旺、賴鶯、賴麗惠、吳叡宇、吳陳夏、吳彩成、吳春生、吳秋美、吳坤火等人,自應 列渠 等亦為上訴人。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吳金泉、吳梓宜、吳上維、吳枝梓、吳德信、吳世彥、吳世昌、吳登科、吳金福、吳春蓉、吳沛臻、吳東旺、賴鶯、賴麗惠、吳叡宇、吳陳夏、吳彩成、吳春生、吳秋美、吳坤火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係於民國69年由建設公司所興建,建商於興建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前,需先向地政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即界址)始可動工興建,經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調取當年之建築配置圖可知,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基地之界址,自被上訴人所有房屋牆邊緣起算,尚留有2.21平方公尺寬之空地比,被上訴人於房屋點交後,遂於該空地上加建左側及後側建築及整層3樓構造物(下稱系爭建物),迄至96年間新北市瑞芳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重測,始發生界址位移之糾紛。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且就系爭土地未約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事,惟兩造至今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為使系爭土地能有效充分利用及達正當行使權利之目的,避免因無法協議分割而影響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答辯部分:
(一)上訴人吳美鳳、視同上訴人吳秋美部分:系爭土地分割後將影響系爭土地之開發,不同意分割。並聲明: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視同上訴人吳登科則以:⒈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鄰地(即新北市○○區○里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2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上訴人吳美鳳及視同上訴人吳金泉等共21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訴訟。被上訴人遂於102年5月8日向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即訴外人 吳登燦 即視同上訴人吳登科之胞兄,購買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25分之1,原審誤繕為1分之25)。然訴外人吳登燦於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前,原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表示是否為優先承買,然其並未通知上訴人吳美鳳及視同上訴人吳金泉等共21人,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並非合法(視同上訴人吳坤火、吳春生亦均同此抗辯,不再贅述)。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89年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則明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係以如附圖版本A案所示編號214A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為基準,加以分割,顯有鼓勵無權占有之謬,違反誠信原則,且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吳美鳳及視同上訴人吳金泉等共21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應當視為被上訴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系爭土地為祖產,於102年5月8日前,原共有人均為家族子孫共有22人,且維持共有狀態歷時久遠,而被上訴人於81年11月增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顯屬無權占有;復以如附圖版本A案所示之分割方法,是被上訴人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經由分割方法將無權占有易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則毋庸拆除,實已違誠實信用原則。再觀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927.38平方公尺,扣除被上訴人所持分37.10平方公尺,尚有890.28平方公尺之大面積土地,對於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吳美鳳及視同上訴人吳金泉等21人及國家社會而言,將因被上訴人取得37.10平方公尺土地係位於系爭土地之中央心臟地帶,爾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勢將無法完整發揮890.28平方公尺大面積之最大經濟價值,對系爭土地共有人即上訴人吳美鳳及視同上訴人吳金泉等21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實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⒊次觀上訴人吳美鳳及視同上訴人吳金泉等21人所主張之分割
方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毋庸受原物分配,由視同上訴人吳登科1人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吳登燦購買之金額,系爭土地仍維持由上訴人吳美鳳及視同上訴人吳金泉等21人共有,僅視同上訴人吳登科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原為25分之2,加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5分之1,成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5分之3。
⒋倘認被上訴人得為原物分配(上訴人吳美鳳及視同上訴人吳
金泉等21人仍否認之),則上訴人吳美鳳及視同上訴人吳金泉等21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如附圖版本B案所示,被上訴人分得37.10平方公尺部分,沿新北市○○區○里段○○○○號土地(下稱215地號土地)為一長條狀面積,如此,被上訴人取得之37.10平方公尺則屬系爭土地邊陲,對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吳美鳳及視同上訴人吳金泉等21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較小,且亦與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217地號土地相毗鄰,無礙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
⒌如要分割系爭土地,則希望全部共有人即上訴人吳美鳳及視同上訴人吳金泉等21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併分割。
⒍並聲明: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吳美鳳不服提起上訴,吳金泉等20人視同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先位請求上訴人以應有部分300分之22,與視同上訴人吳金泉、吳梓宜、吳上維、吳枝梓、吳德信、吳世彥、吳世昌、吳登科、吳金福、吳春蓉、吳沛臻、吳東旺、賴鶯、賴麗惠、吳叡宇、吳陳夏、吳彩成、吳春生、吳秋美、吳坤火按其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另由上訴人吳美鳳以公告現值補償被上訴人王坤榮原有之應有部分;備位請求按附圖版本B案所示,即編號214A之土地面積37.10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王坤榮單獨所有、編號214之土地面積890.28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吳金泉、吳梓宜、吳上維、吳枝梓、吳德信、吳世彥、吳登科、吳金福、吳春蓉、吳沛臻、吳東旺、賴鶯、賴麗惠、吳叡宇、吳陳夏、吳彩成、吳春生、吳秋美、吳坤火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陳稱:
⒈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既非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執照,按
圖竣工取得使用執照,且為建築法第58條、第86條之規定所禁止,甚且有違反處罰之規定,且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外,尚占有215地號土地,而215地號土地,亦非被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違法興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在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多年,其保有、維護系爭建物繼續存在之利益本即不值得保護,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享有之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購買權,卻是法律明定之合法權利,且因權利未能行使而受有損害,然原審判決卻未將此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行政不法、民事不法及上訴人等優先購買權受侵害等情事,作為判決分割之考量依據,誠非妥當,且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吳金泉等21人之系爭土地,倘再讓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之單獨所有權,被上訴人日後可能會把系爭建物繼續朝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吳金泉等人取得之系爭土地加蓋。
⒉又被上訴人縱以租賃或借貸之方式取得其對215地號土地之
占有權源,然終有期限,並非可永久使用,且2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更易,被上訴人亦無從對新所有權人為有權占有之抗辯。再者,被上訴人若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建物占有215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姑不論215地號土地面積狹長,寬度不大,再行分割出售被上訴人,則215地號土地更為狹小,不符利用之經濟效用外,被上訴人取得215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畸零地,面積更是狹小,亦無單獨利用之經濟價值,無非僅在於保全非法興建之系爭建物。
⒊況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即為田地,然被上訴人訴請依附圖
版本A案之分割方式,用以作為其系爭建物之基地,顯涉將田地用作建物地基使用之不法。而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及第8條之規定,原審判決所採之附圖版本A案所示,編號214A之土地與道路未相鄰,也應為該規則所稱之面積狹小基地,本即不得建築使用,而其上卻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存在,司法於裁判分割時保障其不法,亦有未當。
⒋且依附圖版本A案所示,被上訴人所分配之附圖版本A案所示
之編號214A土地,面積37.10平方公尺,將形成袋地,而不符分割之本旨,顯見原審採用附圖版本A案所示之分割方式,並非妥適。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
⒈按違章建築,各縣市政府對違章建築之處理,向定有處理辦
法,依違章處理辦法,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為老舊違章且不妨害公共安全,依目前實務,根本不列入拆除範圍;另違章處理屬行政範圍,民事法院並不受規範,顯見其上訴並無理由。
⒉依附圖版本A案所示,編號214A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將成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一部分,而被上訴人係由被上訴人所有房屋進出,經由新北市○○區○里段○○○○號土地(下稱218地號土地)之道路通行,不會行走附圖版本A案所示上訴人等人分得之編號214土地,更無所謂袋地之問題。且採用附圖版本A案所示分割方法之優點,係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免於拆除,至於附圖版本B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並無意義,因系爭建物仍有部分需遭拆除,且反而會形成真正的袋地,附圖版本B案所示編號214A土地上面都是空地、雜草,對被上訴人完全沒有利益,況對於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而言,無論採取附圖版本A案或B案對其等均無任何影響,因所取得之土地都是空地,且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之土地均在邊陲地帶。
⒊又採用附圖版本A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
雖占有215地號土地,惟2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為多年朋友,若有必要,2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願將被上訴人占用之土地出售或出租予被上訴人,因而上訴人執此作為上訴理由,顯依法無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吳金泉等21人共有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一節,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復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吳金泉等21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並未有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並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吳金泉等21人所不爭執。又原審判決認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之效力,共有人原與第三人所定之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並不因他共有人對之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當然失其效力。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第三人,並已依法移轉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第三人已為之登記(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及分割共有物僅在於消滅內部之共有關係,並未改變該共有物之性質,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自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非屬權利濫用等論據,亦未據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有任何爭執,而執為上訴理由之一,其上訴單純僅就分割方法為爭執,是本件上訴之爭點即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共有人全體及系爭土地之使用開發利益?茲析述如下:
⒈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⒉系爭土地乃屬L型之土地,其上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
此業經原審於103年5月15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並依在場兩造之分割意見,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版本A(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版本)、B(上訴人主張之分割版本)二方案,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6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復有兩造拍攝系爭土地、房屋目前使用現狀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首先審酌上訴人提出先位請求之分割版本,其分割方法乃上訴人吳美鳳以公告現值補償被上訴人原有之應有部分,而由上訴人吳美鳳以應有部分300分之22(加計被上訴人應有部分),與視同上訴人吳金泉、吳梓宜、吳上維、吳枝梓、吳德信、吳世彥、吳世昌、吳登科、吳金福、吳春蓉、吳沛臻、吳東旺、賴鶯、賴麗惠、吳叡宇、吳陳夏、吳彩成、吳春生、吳秋美、吳坤火按其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然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2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753條第1項、瑞士民法第651條第2項及日本民法第258條第2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是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為原則,除非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例外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惟系爭土地之分割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無法將系爭土地分配各共有人之情形,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即係要取得系爭土地某特定位置之所有權,是上訴人先位請求之分割版本,並不足取。
⒊其次,比較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版本即附圖版本A案與上訴
人備位請求之版本即附圖版本B案,無論是附圖版本A案或附圖版本B案,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之土地均係在系爭土地之角落位置,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繼續保持共有之系爭土地仍屬方整,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與經濟價值並無任何差異與影響,是前開二分割版本有所不同者,僅在於倘採附圖版本A案,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建物坐落之全部基地,基地與房屋之所有權人同一,系爭建物得以免遭拆除,得以繼續維持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反之,若採附圖版本B案,被上訴人僅單獨取得系爭建物坐落之一小部分基地,其餘基地仍屬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繼續保持共有,不但徒增系爭土地共有人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系爭建物勢必難以避免遭受拆除,且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實質上之利益,從而,本院認原審就系爭土地採附圖版本A案之分割方案,既可保全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又不損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使用與經濟價值,可謂雙贏之方案,甚且原審所採之附圖版本A案之分割方案,嗣後實際提起上訴者僅上訴人1人,其餘共有人則因法律規定而視同上訴,並未實際提起上訴,足見絕大部分共有人對原審所採之方割方案並無異見。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若採原審判決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單獨分得
之土地將成為袋地,及系爭建物尚無權占有215地號土地,仍無法避免遭拆除等語,然如前所述,原審判決採附圖版本A案,最主要的目的係使系爭建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人同一,而系爭建物乃經由被上訴人所有房屋門戶與外界相通,無形成袋地之可能,縱屬袋地民法亦有周全之規定平衡袋地與鄰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亦應由被上訴人設法排除,而與上訴人無涉;至於系爭建物有無占有215地號土地,因215地號土地未在合併分割之列,更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應審酌之事項,均不至於影響原審所採用之分割方案,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又審酌系爭土地之相關位置、與道路連接情況、既有使用現況、分割後整體利用之效益及經濟價值、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適法性、優劣等一切因素,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二所示,於法並無不合,並較為公平可採,且兼顧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林淑鳳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明細┌──────────────────┬─┬────┬───┬────┬────┬────┐│土地坐落│地│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新北市○○○區○○里段│0000-0000│田│927.38│王坤榮│1/25│(空白)│(空白)│││││││├───┼────┤│││││││││吳金泉│4/60│││││││││├───┼────┤│││││││││吳梓宜│3/30│││││││││├───┼────┤│││││││││吳上維│1/10│││││││││├───┼────┤│││││││││吳枝梓│1/10│││││││││├───┼────┤│││││││││吳德信│3/30│││││││││├───┼────┤│││││││││吳世彥│1/50│││││││││├───┼────┤│││││││││吳世昌│1/50│││││││││├───┼────┤│││││││││吳登科│2/25│││││││││├───┼────┤│││││││││吳金福│3/60│││││││││├───┼────┤│││││││││吳春蓉│1/100│││││││││├───┼────┤│││││││││吳沛臻│1/100│││││││││├───┼────┤│││││││││吳東旺│1/100│││││││││├───┼────┤│││││││││賴鶯│1/100│││││││││├───┼────┤│││││││││賴麗惠│1/100│││││││││├───┼────┤│││││││││吳叡宇│1/30│││││││││├───┼────┤│││││││││吳陳夏│1/25│││││││││├───┼────┤│││││││││吳彩成│1/30│││││││││├───┼────┤│││││││││吳春生│1/30│││││││││├───┼────┤│││││││││吳美鳳│1/30│││││││││├───┼────┤│││││││││吳秋美│1/30│││││││││├───┼────┤│││││││││吳坤火│2/30│││└───┴────┴───┴─────┴─┴────┴───┴────┴────┴────┘
表二:本院准予分割之分割方法┌──┬────┬─────┬────────┬──────────┐│地號│分割方法│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分割後所有人│││││││├──┼────┼─────┼────────┼──────────┤│214│附圖版本│214A│37.10│被上訴人王坤榮單獨所│││A案│││有│││├─────┼────────┼──────────┤│││214│890.28│上訴人吳美鳳與視同上││││││訴人吳金泉、吳梓宜、││││││吳上維、吳枝梓、吳德││││││信、吳世彥、吳世昌、││││││吳登科、吳金福、吳春││││││蓉、吳沛臻、吳東旺、││││││賴鶯、賴麗惠、吳叡宇││││││、吳陳夏、吳彩成、吳││││││春生、吳秋美、吳坤火││││││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