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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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順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順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如下:被告簡順勇前於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7年10月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4月1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3月5日執行完畢,並於同年月6日因接續徒刑執行而出所;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處期徒刑9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2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號裁定減刑後,與另犯販賣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所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91年3月6日入監執行後,於97年9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年8月6日;④98年、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53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於100年5月5日入監執行,並與上開③所載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其所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嗣其103年12月13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並於警方尚未發覺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等語。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簡順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亦經上開法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簡順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補充所載之刑案前科
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
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3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55號卷第4頁最後一行起至第5頁第7行止),是本件被告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玆審酌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
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次數頻繁,顯見毒癮非淺;惟衡其犯後於103年12月13日警詢時自首、104年3月23日偵訊時坦承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其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學歷(國中畢業)、有正當職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品行、生活,並有被告103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66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55號被告簡順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順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0月3日、88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368號、88年度偵字第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於91年3月5日戒治期滿獲釋,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處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裁定減刑後,與其另犯之販賣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91年3月6日入監執行,於97年9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年8月6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53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揭住所為警緝獲,復到案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順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1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檢察官翁春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