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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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原告 楊鑾琴 訴訟代理人邱 昱宇 律師被告 陳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103年
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11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0萬元之抵押權,且依法登記在案。嗣被告迄至88年2月10日共計向原告借款80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92年10月17日,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被告仍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匯款單、承諾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顏莉妹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854.00│10000分之108│├──┼──┼───────────────────┼────┼──────┤│2│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268.00│10000分之108│├──┼──┼───────────────────┼────┼──────┤│3│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90.26│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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