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7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忠泰 被告 蔡岳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九條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而本院為原告總行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貸款期間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60個月(即99年10月21日至104年10月21日),並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前3期採固定利率年息6.08%,第4期起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6.08%計付。如未按期清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02年8月申請前置協商,經與最大債權銀行簽立協議書,約定自102年10月起,分180期,以年息5%之利率,清償各債權銀行債務。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納至103年1月10日即未再依約繳款,終至前置協商毀諾。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不足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永豐銀行「薪喜貸」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