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2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民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民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肆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103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間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1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兩案入監接續執行,並於106年3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今(3)日凌晨約2時30分許,○○○區○○○路與朝富路口的全家旁,當時我坐在機車上,警方巡邏經過,見我獨自一人坐於車上,便示意要我出示證件,因為我持有安非他命,便主動交付於警方。」等語(參警卷第2頁),此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記載「案經本分局派出所員警巡邏盤查羅嫌並經其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給警方。」等字相符。足認被告係於員警要其出示證件,尚不知其為何人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即主動交出身上的2包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施用甲基安他命之犯行及接受裁判,其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乃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上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之。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合計0.554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41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所為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一再施用毒品,顯示其悔意不堅,高中畢業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