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原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原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原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維齡
黃琇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維齡、黃琇茹共同竊盜,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強力磁鐵壹個,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個、零錢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彼此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身體健全,竟思不勞而獲而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見二人均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除本件竊盜犯行外,尚有毒品、詐欺等犯行,素行均不算良好;且本件竊得財物未返還予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失未能獲償等情,惟審酌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並於偵訊時坦承竊得財物,犯後態度尚可,及本件未以破壞機器設備方法為之,竊盜手法單純,暨被告二人學歷(被告二人均國中肄業)、經濟(被告朱維齡 小康 、黃琇茹勉持)、職業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1、供犯罪所用扣案強力磁鐵1個,係被告朱維齡所有,並由被告等人用以做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見偵卷第
8頁正面、第10頁正面、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2、因犯罪所得未扣案藍芽喇叭及零錢包各1個,為被告二人共同竊盜所得之財物,均未尋獲或發還予被害人,被告二人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連帶沒收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並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未經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3、不予沒收按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查被告朱維齡所有提供予黃琇茹行竊夾娃娃機內藍芽喇叭之強力磁鐵1個,經黃琇茹行竊後,丟棄於仁三路11之8號地面,未經查獲(見被告黃琇茹107年2月4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及現場照片—偵卷第10頁正面、第45頁反面、第27-1頁),故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而此強力磁鐵價值不高,上開工具再遭被告二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二人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75號被告朱維齡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琇茹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維齡與黃琇茹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107年2月4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劉丞峯 管理之夾娃娃機店內,以強力磁鐵隔遊戲機玻璃吸住再放開使物品從洞口掉落之方式,竊取藍芽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零錢包1個,為劉丞峯當場發現並經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朱維齡、黃琇茹2人雖於警詢時否認未取得物品,惟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劉丞峯指證歷歷、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相片、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光碟等證據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維齡、黃琇茹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藍芽喇叭1個及零錢包1個,係犯罪所得,並為被告所有2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05月01日
書記官王乃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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