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炳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炳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座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炳源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前案紀錄部分補充:「簡炳源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①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②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7月、③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7月、④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⑤有期徒刑1年7月、⑥有期徒刑1年7月、⑦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⑧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⑨有期徒刑1年9月,上開各罪並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另犯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各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後,簡炳源於97年5月1日入監執行,迄
100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原應於
101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然因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罪,致其假釋復經撤銷,尚需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28日,並於再度入監後由101年10月5日執行至102年8月1日執行上開殘刑完畢,而構成累犯」等語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屢因侵占、竊盜、贓物、強盜等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具有正常之智識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竊取他人財物,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動機均屬可議,兼衡其竊取之財物數額及價值,且被告犯罪手段大體仍屬平和,暨斟酌被告所竊取之車輛業已經警尋獲後交還被害人,有證人 陳則夫 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按,堪認已減少被害人之損失,且參諸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制度意旨在於法院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車輛部分物,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林文哲乙情,已詳前述,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所竊得之手機座1個部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77號被告簡炳源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炳源前因施用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3日15時2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8號水門815號停車格,以自備鑰匙1支,破壞車門晶片鎖,竊得陳則夫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有手機座1個,車主係陳則夫之母 翁金鳳 ),使車門晶片鎖喪失防盜之功用,並在不詳地點,打開車窗將上揭手機座往窗外丟棄,旋於翌(24)日22時53分許,將該車棄置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527巷內。嗣於同年月28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該巷內尋獲上揭自小客車。
二、案經陳則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簡炳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告訴人陳則夫於警詢中之指訴。
(3)車輛及監視錄影照片10張。
(4)車籍資料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手機座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郭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