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誼婷法扶律師陳憲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9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誼婷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毛重共30.2520公克、驗前淨重25.2550公克、驗餘淨重23.7397公克、純度為94%,純質淨重23.739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SONY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Z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及電子磅秤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誼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上旬某日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毛重約3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而持有之。迨其購得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返回其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之居所,並於購入後某時,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將之分裝為18小包預供販售所用,惟其在未及向他人交易上揭第二級毒品下,即於107年3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居所處,扣獲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8小包(毛重共30.2520公克、驗前淨重25.2550公克、驗餘淨重
23.7397公克、純度為94%,純質淨重23.7397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手機3隻(HTC牌2隻【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ONY牌1隻【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1枚)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裁定依簡易程序處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林誼婷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何梓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手機翻拍LINE通訊軟體之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照片26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3日航藥鑑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證明扣案18包毒品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且毒品純度為94%,純質淨重為23.7397公克之事實)等書證附卷可稽,更有甲基安非他命18包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到案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若果真脫手,將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實屬不該,惟其尚未販賣即遭警查獲,對社會危害尚輕,且其所持有者僅30餘公克,顯係小額,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意圖販賣之犯罪情節尚未達重大毒販程度,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後,應科處之刑度猶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又刑法第71條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被告既有兩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審酌被告為貪圖獲利而意圖販賣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兼慮及其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年紀尚輕(28歲)、素行良好(依前科表所載無犯罪前科)、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警詢中自述家境貧寒,國小畢業)、犯罪動機在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非暴力、無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毛重共30.252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SONY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I: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及電子磅秤1台,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