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咨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咨延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竊取 林慧霖 所有之NOKIA牌、N82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補充「、林咨延竊取手機之現場地圖1張、經林慧霖指認之林咨延照片
1幀、經林慧霖指認與失竊手機相同機型款式顏色之網路下載照片2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咨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
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暨被告 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NOKIA廠牌、N82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遭其典當出質獲得新臺幣1500元,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