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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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一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一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蔡一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記載為「蔡一進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
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4日執行完畢;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⑴、⑵、⑶三罪,嗣後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前開⑴之竊盜罪所處徒刑,已於106年1月4日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補充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便,未經他人同意,即擅自竊走他人所有財物據為己用,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不足取;又被告在此之前亦有多次竊取他人機車供己騎乘代步使用而遭判刑之紀錄(詳見卷附前科及判決資料),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又被告除有竊盜前科外,尚有詐欺、偽造文書、毀損等多項犯罪紀錄,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另考量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6年1月4日執畢出獄,詎於出獄後不到一個月期間,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未有悔改反省之心;惟衡量其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竊盜之機車已尋獲發還給被害人等情,兼衡本件之犯罪動機、手法單純、平和,暨其學歷(國中肄業)、無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犯後態度、所生危害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應沒收之,惟依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警尋獲發還由被害人 江柏傑 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按(偵卷第11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7號被告蔡一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一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街○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前見江柏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持該鑰匙發動前開機車方式竊取得逞,於騎乘至新北市○○區○○路○○○巷巷口油料耗盡時棄置該處(業已發還)。嗣經蔡一進於棄置前揭機車後,在新北市烏來區另涉其他機車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一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柏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另案所涉機車竊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96719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存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江柏傑,已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