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宣齊
韓濟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樊宣齊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韓濟遠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樊宣齊因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樊宣齊與韓濟遠係高職同學, 黃年慶 則係韓濟遠之學長。緣樊宣齊在公開之「博金88」賭博網站設有「代理帳號」,得創設下線「會員帳號」,自為莊家與下線會員對賭,且樊宣齊允諾韓濟遠介紹會員與之對賭及代為收付賭金,贏錢將給予韓濟遠吃紅,並約定於每週日結算賭金,適黃年慶於民國
106年4月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年4月間)向韓濟遠詢問職棒簽賭門路,樊宣齊與韓濟遠即共同意圖營利,由樊宣齊創設一組「會員帳號」後,將帳號、密碼及賭博網站網址傳送予韓濟遠,再由韓濟遠在服役之基隆市○○區○○路○○號營區內轉傳予黃年慶,黃年慶便將上開資料提供予不詳友人賭博使用。嗣黃年慶之友人於106年4月10日至同年月22日間,以上開「會員帳號」登入「博金88」賭博網站下注與樊宣齊對賭,首次結算樊宣齊輸新臺幣(下同)6,100元,樊宣齊於106年4月17日將賭金匯入韓濟遠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由韓濟遠於同日轉匯至黃年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惟次週結算樊宣齊贏4萬3,000元,黃年慶之友人即拒絕支付賭金,韓濟遠因居間介紹擔保,遂自行籌措3萬6,000元,委由軍中同袍 張家禎 於106年4月28日轉交予樊宣齊。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樊宣齊、韓濟遠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年慶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張家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告樊宣齊、 韓濟遠間 之Facebook訊息紀錄。
㈤被告韓濟遠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所定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而網際網路可供串聯全球之電腦網路進行資訊交流,係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使用之資訊傳輸系統,且經營網路賭博者,為吸引大眾參與賭博以謀取最大利益,咸將網站設定為公開環境以供不特定人註冊後登入投注,故賭博網站亦屬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查「博金88」係任何人均可註冊帳號登入賭博之賭博網站,此據被告樊宣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核屬公開之賭博場所無訛,是被告樊宣齊、韓濟遠共同提供上開賭博網站與黃年慶之友人對賭牟利,核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樊宣齊、韓濟遠基於供給賭場牟利之意圖,於106年4
月10日至同年月22日之密接時間內,反覆供給同一賭場與黃年慶之友人對賭,核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一行為,是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樊宣齊、韓濟遠意圖賺取賭金及吃紅,共同提
供賭博網站予他人,供他人與被告樊宣齊對賭,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樊宣齊、韓濟遠行為時均年僅19歲,尚不宜苛責,另被告韓濟遠僅居間介紹賭客,並未實際參與賭博行為,且因黃年慶之友人拒付賭金,已自行賠付3萬6,000元予被告樊宣齊,而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兼衡被告樊宣齊、韓濟遠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於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樊宣齊因本案賭博輸贏,先支付6,100元賭金,後收取
被告韓濟遠代償之3萬6,000元賭金,損益相抵實際獲有2萬9,900元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爰對被告樊宣齊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2萬9,900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韓濟遠因黃年慶之友人拒付賭金而未獲有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即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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