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07號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告 高惠嬪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9,004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27,984元,共計596,9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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