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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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翰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3月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91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7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56號、第40637號),提起上訴,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89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翰懋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事實
一、林翰懋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9時3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同醫院急診室,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以上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隱匿其來源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2至3、5至6所示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而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隱匿其來源之結果,又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則未遭提領、轉出,而未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隱匿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 蔡喜民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伍紘萱 、 張詠翔 、 許忠平 、 廖舒羚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翰懋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135頁、137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說要把這些資料拿走,說三日內會還給我,就可以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6月5日9時3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同醫院急診室前,將其所有之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他人,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除告訴人蔡喜民、張詠翔所匯之款項未遭提領或轉出外,其餘款項皆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係為找工作方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要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先前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動機或提供後之作為等項均無相涉,因此,被告以前揭情詞及證據,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三、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時,已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又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本案案發前曾從事飲料店、做工等工作(見本院卷第90頁),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而關於所謂之找工作,被告供稱:(問:當時對方有無跟你說具體的工作內容是什麼?)沒有,只說等這些審核通過,就會跟我講。等於是他們沒有跟我講工作內容是什麼,就把資料交出去,因為我當時很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然倘若係應徵合法正當之工作,當無未事前向求職者告知工作內容為何,並且係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作為錄取與否審核條件之理,況且被告亦自承:(問:以一般常情你應該知道工作應徵不用交付提款卡、存摺、網銀帳密等物?)我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是被告應當對此工作是否為正當合法之工作有所懷疑。其次,被告供稱該工作每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3,000元,工作只要4至6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然參以被告自承:本案案發前,做工日薪一天1,800元,飲料店月薪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對照被告先前之工作時數及薪水,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應徵之「工作」可獲取高額之報酬,顯與被告過往之工作經驗不符,參以被告供稱:我是因為經濟有困難,對方跟我說可以用手機幫他們打工,具體打工的内容我也不清楚,但一天可以拿到800到1,500元不等的報酬,拿帳戶資料是用來薪轉用,我當下覺得很怪,但因為很缺錢,所以我還是把帳戶給對方;我當初是覺得有問題,最主要是因為覺得要上車交付帳戶這件事,應該是約個咖啡廳,怎會約在車上,但因為帳戶内沒有錢,我當下也缺錢,所以我覺得帳戶給對方確認工作上的東西,應該也沒有關係等語(見偵二卷第24至25頁), 益徵 被告對此工作可能涉及不法已有所懷疑。綜合上情,被告為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他人,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以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事,有所預見。
四、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之後,自當有後續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外,尚包含款項之「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綜上,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可能會遭詐欺集團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後會遭他人轉出,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隱匿其來源之結果等節,均有所預見。
五、另取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入、轉出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無從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認其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亦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查被告供稱:不知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象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既無從確認指示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六、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轉出之款項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隱匿其來源之結果等事項,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隱匿其來源之工具,而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詳後述),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仍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同條第1項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應認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高可處之刑度相等,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就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為較重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綜上所述,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蔡喜民、張詠翔遭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已達詐欺取財既遂之階段,然該等受騙款項遭圈存一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警一卷第33頁、61頁),是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領出或轉匯,尚未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隱匿其來源之結果,故應屬洗錢未遂,聲請及移送併辦意旨分別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4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誤會,然犯罪既、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至3、5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附表編號1、4部分為幫助洗錢未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6部分),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就附表編號1、4部分之幫助洗錢犯行,雖已著手,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犯行雖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幫助該集團向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 魏燕芝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97號),此部分為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則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該等犯罪事實,容有未洽。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現行新法之相關規定。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蔡喜民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10萬元,及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張詠翔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20萬元,共計30萬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業如前述,此等款項屬洗錢之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未就此等款項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廖舒羚金錢損失外,並讓告訴人對人的信賴感喪失,危害非輕,且被告迄今亦無道歉及和解誠意,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權衡而言,量刑顯有過輕之虞,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然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部分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其中附表編號1、4部分,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均載明於判決書理由欄內,經核其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就原審量刑當時觀之,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惟其中附表編號1、4之洗錢犯行僅達未遂階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蔡喜民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10萬元,及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蔡喜民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20萬元,共計30萬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業如前述,此等款項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本案國泰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已無法由被告自行領取或移作他用,則帳戶內之款項,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可能,是上開款項雖未據扣案,但毋庸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之宣告,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2至3、5至6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鄭博仁、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慧滿
法官蔡有亮法官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107年11月7日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證據出處1告訴人蔡喜民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嘉琳 景潤 」、「景潤開戶經理: 黃廷偉 」與蔡喜民聯繫,並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註冊成為「MetaTrader5」APP會員,依照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蔡喜民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6月7日10時50分許10萬元本案國泰帳戶1.蔡喜民112年6月21日警詢(警一卷第9至12頁)2.本案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警一卷第51至62頁)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一卷第44頁)4.蔡喜民與LINE暱稱「劉嘉琳景潤」、「景潤開戶經理:黃廷偉」對話內容(警一卷第39至43頁)2告訴人許忠平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9日13時許,透過臉書投放股票投資教學廣告誘使許忠平與其接觸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許以彤 」、「 劉雅慧 」、「 婉琳 」與許忠平聯繫並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註冊成為「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會員後,依照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張詠翔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6月5日9時4分3萬元本案元大帳戶1.許忠平112年8月7日警詢(警二卷第113至115頁)2.本案元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至11頁)3.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18頁)4.許忠平與開元國際公司簽訂保密協議、收款收據照片、手機通聯紀錄暨LINE不詳群組名稱、暱稱「許以彤」對話內容截圖(警二卷第121至126頁)112年6月5日9時6分3萬元112年6月5日9時7分3萬元3告訴人伍紘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露露」、「盈透專員」與伍紘萱聯繫後將伍紘萱加入名稱為:決勝千里體驗組(A03)群組,並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下載APP(IB-Mechanism)成為會員,可進行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伍紘萱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6月5日12時08分許10萬元本案元大帳戶1.伍紘萱112年7月19日警詢(警二卷第14至17、第18至20頁)2.本案元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至11頁)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二卷第23頁)4.伍紘萱與LINE暱稱「露露」、「盈透專員」、群組名稱「決勝里體驗組(A03)」對話內容暨APP(IB-Mechanism)手機桌面圖示畫面截圖(警二卷第24至27頁)112年6月5日12時10分許20萬元4告訴人張詠翔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9日,透過臉書投放投資教學廣告誘使張詠翔與其接觸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思婷 」與張詠翔聯繫並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註冊成為「MetaTrader5」APP會員,依照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張詠翔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6月7日9時33分許20萬元本案國泰帳戶1.張詠翔112年7月5日警詢(警二卷第49至51頁)2.本案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警一卷第51至62頁)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二卷第77頁)4.張詠翔與LINE暱稱「陳思婷」、「客服~林經理」、「好幣所」、「德皇幣商專業合法」對話內容暨虛擬貨幣交易提款面交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00至106頁)5告訴人廖舒羚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徐漢妮 」、「MS客服經理」與廖舒羚聯繫後將廖舒羚加入名稱為:順勢而為穩穩賺群組,並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成為「摩根士丹利」投資網站會員後,可進行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廖舒羚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6月5日9時40分許10萬元本案元大帳戶1.廖舒羚112年8月20日警詢(警三卷第22至24頁)2.本案元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至11頁)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三卷第29頁)4.廖舒羚與LINE暱稱「MS客服經理」、「徐漢妮」對話內容暨手機通聯紀錄畫面截圖(警三卷第35至49頁)112年6月5日9時47分許10萬元6被害人魏燕芝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佳雯 Eileen」與魏燕芝聯繫後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進行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魏燕芝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6月7日8時53分許50萬元本案國泰帳戶1.魏燕芝112年6月9日、112年6月14日警詢(偵四卷第9至12頁、13至16頁、17至18頁)2.本案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警一卷第51至62頁)3.魏燕芝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69至171頁)4.魏燕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偵四卷第173至191頁)5.魏燕芝手機桌面暨LINE暱稱「佳雯Eileen」首頁、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偵四卷第157頁)112年6月7日8時56分許5萬元112年6月7日8時57分許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