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冠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冠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肆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何冠璋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暱稱「 王亞東 」等人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收購金融帳戶、轉匯詐得款項或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工作,於000年0月間,透過 郭志祥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79號判處罪刑)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 詹承樺 (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39號判處罪刑)收取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犯罪;何冠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 王文貞 ,致王文貞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8日9時9分許匯款140萬元、111年5月19日8時52分許匯款174萬元、111年5月20日9時48分許匯款200萬元、111年5月20日9時52分許匯款80萬元至如附表第一層之人頭帳戶(合計594萬元),詐欺集團再將其中部分款項連同其他詐騙款項層轉如附表第二層人頭帳戶及第三層人頭帳戶即詹承樺上開帳戶中,何冠璋再操作詹承樺帳戶將其中詐騙款項轉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藉以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王文貞訴由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本件被告何冠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關於本案有無重覆起訴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262號等起訴被告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所申請開立之帳戶,以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不相當財產之特殊洗錢犯意,透過郭志祥以收購、承租等不正方法取得詹承樺上開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將詹承樺上開帳戶於111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7日提供予詐欺集團,復持以此等帳戶接續收受詐欺集團層轉匯入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惟扣除該起訴書所載被害人 蔡天送 遭詐欺而經層轉至詹承樺上開帳戶,及『其餘被害人』遭詐欺而層轉至詹承樺上開帳戶之款項),再依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詐欺集團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不明財產之來源及去向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金上訴字第53號、第54號判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以下簡稱前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雖係起訴被告透過郭志祥取得詹承樺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王文貞於111年5月18日至20日匯款前揭款項至如附表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及第三層人頭帳戶即詹承樺上開帳戶。然前案起訴及審判之事實既已排除『被害人遭詐欺而層轉至詹承樺上開帳戶之款項』,亦即前案起訴及審判之事實僅限於來源不明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而不包括來源明確之款項即本案起訴之被害人王文貞遭詐欺而層轉至詹承樺上開帳戶之款項。從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在前案起訴及審理之範圍內,本案與前案亦分屬不同基本社會事實,是本案無重覆起訴之問題,本院仍得就本案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院卷第60頁、第64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貞(警一卷第98頁、第99頁)、證人即共犯詹承樺(警一卷第1頁、第2頁,偵一卷第9頁至第12頁,偵二卷第11頁至第19頁,警一卷第3頁,偵一卷第137頁至第140頁)、郭志祥(警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王文貞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暨匯款截圖記錄(警一卷第101頁至第1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96頁、第9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97頁、第98頁)、 陳善鄰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2頁)、 黃蘇珊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3頁)、 蔡佳勇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97頁)、詹承樺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存提明細(警一卷第25頁至第29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被告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其中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法定刑顯然較重,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2、被告行為後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法律雖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然修正後法律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277號判決意見參照),是縱依修正後之上開法律規定,減輕其刑,仍能依法宣告超過7年以上9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法律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顯然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二)一般洗錢罪部分: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已如前述,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最初修正前不需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不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毋庸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依新法必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法律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然較為寬鬆,然修正前法律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所述,縱予以減刑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仍能依法宣告超過5年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法律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顯然修正前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王亞東」等人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14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考量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被告取得詹承樺上開帳戶後,再操作該帳戶將其中詐騙款項轉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經手款項之額度非微,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礙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集團中分擔如事實欄所示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實屬不該,且匯入詹承樺上開帳戶之金額分別為740,102元、490,132元、499,019元、499,076元及316,021元,金額甚鉅,再由被告操作轉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犯罪情節非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72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報酬是2%至3%等語(警一卷第10頁),是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爰以領得款項之2%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以上開匯入擔承樺帳戶之金額分別為740,102元、490,132元、499,019元、499,076元及316,021元,以2%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萬887元(計算式:740,102元+490,132元+499,019元+499,076元+316,021元=2,544,350元,2,544,350元×2%=50,887元)。復參以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本院於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45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偵五卷第45頁至第63頁),是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扣案之物(警一卷第20頁至第23頁),並無本案詹承樺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關等物,亦無證據證明此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洗錢之財物部分: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之財物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已如前述。
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是立法機構有意制定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予以沒收之相關規定,並認為適用刑法相關追徵價額之規定即可,毋庸於洗錢防制法規定追繳及抵償之相關規範。
(四)查如事實欄一所示王文貞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8日9時9分許匯款140萬元、111年5月19日8時52分許匯款174萬元、111年5月20日9時48分許匯款200萬元、111年5月20日9時52分許匯款80萬元至如附表第一層之人頭帳戶(合計594萬元),詐欺集團再將其中部分款項連同其他詐騙款項層轉如附表第二層人頭帳戶及第三層人頭帳戶即詹承樺上開帳戶中,其中匯入詹承樺上開帳戶之金額分別為740,102元、490,132元、499,019元、499,076元及316,021元(時間及來源詳如附表所示),合計2,544,350元(計算式:740,102元+490,132元+499,019元+499,076元+316,021=2,544,350元),再由被告操作轉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是此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洗錢罪所掩飾之財物本身為洗錢之標的,雖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然被告將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操作轉至其他帳戶之洗錢過程,所轉出之特定款項仍不失係洗錢犯罪所生之物,且考量前揭立法解釋,立法者亦認為此應適用刑法相關追徵價額之規定,本於立法解釋及體系解釋,應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琨智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及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王文貞匯款金流圖告訴人第一層陳善鄰帳戶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第二層黃蘇珊帳戶中信銀000000000000號第二層蔡佳勇帳戶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第三層詹承樺帳戶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王文貞日期及金額日期及金額日期及金額日期及金額1.111年5月18日09時09分140萬(已匯出至其他帳戶,未全數匯出,餘額10,016元)2.111年5月19日08時52分174萬(從第一層陳善鄰帳戶匯入)1.111年5月19日09時41分478,753元2.111年5月19日09時45分265,335元無(從第二層黃蘇珊帳戶匯入)111年5月19日09時57分740,102元1.111年5月20日09時48分200萬2.111年5月20日09時52分80萬無(從第一層陳善鄰帳戶匯入)1.111年5月20日10時09分587,763元2.111年5月20日10時14分503,788元3.111年5月20日10時16分538,425元4.111年5月20日10時18分174,538元(從第二層蔡佳勇帳戶匯入)1.111年5月20日10時20分490,132元2.111年5月20日10時37分499,019元3.111年5月20日10時48分499,076元4.111年5月20日11時00分316,0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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