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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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恩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補充「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及被告丙○○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固坦承於附件所示時間,即與甲○○共同居住於附件所示住處,然辯稱:甲○○叫我回去住,該處出入的感應磁卡及住家鑰匙也是甲○○給我的云云。然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規定,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即相對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上開辯解縱然屬實,亦無從解免其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罪責,是其此部分辯解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65號被告丙○○(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1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諭令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丙○○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丙○○應遠離甲○○及特定家庭成員劉○瑋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7樓)至少一○○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丙○○既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自113年2月19日起,即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與甲○○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7樓而未遠離100公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嗣於113年4月30日7時許,丙○○與甲○○發生爭執遭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執行表、家庭暴力通報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