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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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弈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弈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qiBT10無線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弈學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弈學固不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地拿取本案商品,惟辯稱:我忘記付錢云云(見警卷第3頁)。惟查,被告當時係將所拿取之pqiBT10無線耳機1副(下稱本案商品)放入隨身的黑色袋子內,,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店內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見警卷第3、7至8頁),惟衡諸常情,顧客於選定商品後,尚未結帳前,均會將已選定之商品拿在手上或是店家所提供之購物籃,避免引起誤會,鮮有置於自己隨身包包內之理,被告所為已與常情有悖,已甚可疑。且參以被告將本案商品置於隨身黑色袋子內,而有遮掩竊得物品之舉,該等行竊過程及與一般竊盜犯罪行為人無異,益徵被告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而與單純忘記結帳之情形截然有別,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且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財物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pqiBT10無線耳機1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79號被告陳弈學(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弈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新樂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pqiBT10無線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590元),並將上揭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黑色袋子內,未結帳即離開賣場而得手。嗣店長 江祐瑄 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檔案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江祐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弈學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拿取上揭耳機未結帳即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忘記付錢云云。經查,被告迄至113年3月29日為警查獲製作警詢筆錄時,仍未前往上揭商店結帳,並自承案發至查獲這段期間都其使用,有占為己有意圖等語,堪認被告辯稱忘記付錢乙詞,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祐瑄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商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檢察官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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