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張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張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金門高粱酒3瓶(價值共新臺幣1677元)」更正為「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599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就本案遭竊財物範圍,告訴人 邵品惠 固於警詢中證稱:遭竊金門高粱酒3瓶,一瓶新臺幣(下同)599元,共計損失1677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關於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徵之被告張張明於警詢中,就其竊得財物供稱:數量為1瓶等語(見警卷第2頁),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7至10頁),僅能佐證被告有竊取店內物品之舉,然未能明確知悉被告竊取物品之數量,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竊得3瓶高粱酒,是依照前揭說明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竊財物範圍為1瓶高粱酒。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為累犯,惟查,雖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下稱前案),然前案入監執行而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14日(另於112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犯本件犯行時,前案尚未執行完畢,核與累犯之要件不符,聲請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邵品惠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金門高粱酒1瓶,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16號被告張張明(年籍資料詳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張明前 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2月10日16時54分許,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誠德分公司所經營之全聯福利中心誠德店賣場(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金門高粱酒3瓶(價值共新臺幣1677元),得手後將高粱酒藏放在隨身背包內,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將該高粱酒全數飲畢。嗣店長邵品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邵品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張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邵品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11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包含本案在內的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檢察官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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