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壹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壹丹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參照,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陳壹丹於112年12月31日15時2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770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 林偵 112629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629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雖於偵詢時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是被3個姐姐及我爸下藥,至於下什麼藥我不知道等語,惟被告僅空泛陳稱遭家人下藥,未能具體陳明係何種下藥情形,尚未能盡信;且證人即被告胞姐 陳慧晶 於偵詢中證稱:我們沒有對被告下藥,被告跟父母有糾紛,他想要母親的財產,他都會打家人,我父親有聲請保護令;我去照顧父母時,被告都說我要毒害父親等語,復被告因涉嫌對其父作勢攻擊而違反保護令,及傷害其父、毀損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詳下述),更足佐上開證人證稱被告與家人間有糾紛、並被告有傷害家人之行為乙節為可採。是以,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施用毒品犯行,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且檢察官面對否認施用犯行之被告,亦無從得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再者,被告另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1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49號審理中;因傷害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43、10841、1261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8號審理中,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定,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