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包括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九編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既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至民事庭,於移送民事庭後,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查報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未為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嗣雖曾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具狀陳稱:原告起訴已於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住居所,該址為歷來警訊調查筆錄、檢察官起訴書、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載之地址,而被告於歷次傳喚亦均到場,且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在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審判程序亦有到場,故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之住址應屬無誤云云,拒絕補正。經本院以電話告知其(訴訟代理人)陳報仍不合法,原告亦僅再提出被告之址(即基隆市○○區○○路五九○之三號),而原告又拒不聲請公示送達,是仍將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仍不合法,實難認為已經補正。原告既逾期迄今仍拒不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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