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0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水利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二月,嗣經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十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往台北縣八里鄉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台北縣八里鄉埤頭村挖子尾七號之家中,嗣於翌日凌晨二時四十三分許,行經台北縣○○鄉○○路與文化二路口時,因酒後影響判斷力,而與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甲○○送醫救治後,經淡水馬偕醫院對甲○○抽血送請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七八.六mg/dl(折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九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法一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一一%(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上午六時二分許,經檢測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七八.六mg/dl,折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九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水利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二月,嗣經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錶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對駕駛能力具有不良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全危害非淺,竟仍於酒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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