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未經試射之改造子彈壹顆沒收之。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黃正堯 」之署押共肆枚(含簽名貳枚、指印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乙○○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之處所及為警查獲之地點,均係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五樓(聲請書誤載為同縣市○○路○段○○○巷○○○號五樓)」、「甲○○於搜索扣押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均偽簽『黃正堯(聲請書誤載為 黃正豪 )』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詳如附表所載,聲請書僅記載於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署押一枚,容有疏漏),且偽簽之犯罪地點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五樓(聲請書誤載為同縣市○○路○段○○○巷○○○號五樓),又『黃正堯』真有其人(見本院卷附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一紙,聲請書誤認無其人存在),故甲○○偽造如附表所示『黃正堯』之署押,除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執行犯罪偵查職務之正確性外,尚足以生損害於黃正堯本人」,並補充記載:「扣案之改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擊發,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又非乙○○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甲○○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乙○○所受罰金宣告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甲○○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未經試射之子彈一顆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方式│數量│備註│├──┼────────────────┼──────┼────┼────┤│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九十二年│偽造「黃正堯│簽名一枚│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搜索扣押筆錄│」之簽名及指│指印一枚│度偵字第││││紋││二0五0││││││0號卷第││││││五頁│├──┼────────────────┼──────┼────┼────┤│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偽造「黃正堯│簽名一枚│同上卷第││││」之簽名及指│指印一枚│七頁與第││││紋││八頁中間││││││(漏未編││││││頁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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