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三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二六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基交簡字第四九四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六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確定。茲查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期間,復因公共危險(聲請書誤載為賭博)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三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核受刑人上開兩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