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0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尚應補充「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一二四號撤銷緩刑宣告)。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就違反藥事法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八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罪刑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一二四號撤銷緩刑宣告)。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就違反藥事法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八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罪刑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全部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後獲二次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對於施用毒品之害及其違法性,當更有強烈且明確之體認而悔悟遷善,詎自制力不堅,再犯本案,足見前揭處分並未收懲儆之效,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其所施用者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更進而傷害社會秩序,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輔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二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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