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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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1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有德 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有德遭限制出境已長達2年以上,影響被告權益甚鉅,被告一直自泰國進口筍片、筍乾,迄今無法出境接洽進口貨物,生活陷入困境,而被告自涉案以來均按時出庭應訊,實已無再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爰聲請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對被告之強制處分,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之順利進行或刑之執行。至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或限制出境能否解除,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進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
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而於民國99年2月8日以士院 木刑謙 字第0990202504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予以限制出境在案,有前揭函文乙紙在卷可稽。嗣被告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案件審理中。
㈡本院經斟酌基於保全本案後續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
且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而聲請意旨所謂被告均按時出庭應訊乙情,並不足資為解除限制出境後被告無滯留國外不歸之擔保。且以今日傳訊科技之發達,被告與國外商家間之溝通自屬無礙,當可透過其他方式直接洽談或另委託他人代為前往處理,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亦難認有理由。綜上,聲請意旨所陳,尚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限制聲請人出境必要性之判斷,其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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